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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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堡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未給付,並於言詞辯
論中 陳明 :上開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之貨款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貨款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並提出支票之影本二紙為證,原告查證後,除當庭自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又再主張「原先我們誤以為是上開兩筆貨款未給付,但經過對帳的結果,發現是今日提出之五筆帳單有問題。」,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變更,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未給付,並於言詞辯
論中陳明:上開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之貨款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貨款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被告抗辯該貨品有瑕疵,原告應負三十萬元之賠償責任,嗣 兩造 同意就該三十萬元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於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後,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其訂購石化原料一批,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售與被告之石化原料,原告公司業務代表 陳彥志 與被告議定之單價與原告公司收款之單價有差異,惟被告已依與陳彥志議定之價格開立支票以為給付,並經陳彥志收受,應未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數次向原告訂購石化原料,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被告亦交付面額計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五紙以支付貨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業依與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陳彥志所議定之價格開立支票以為給付,並經陳彥志收受,伊所給付之價款與原告主張之應付價款有差距,係因其與陳彥志議定之單價較原告主張之應收單價為低,陳彥志同意折讓,故其應未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等語置辯,原告則再抗辯:陳彥志對被告所為之價格折讓,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之程序呈報,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陳彥志與被告所議定之交易單價,對原告是否發生拘束力?經查,㈠原告原主張被告積欠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貨款六十七
萬一千七百十四元未給付(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被告提出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十日、面額均為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經原告公司業務專員陳彥志受領之支票二紙,抗辯係用以清償系爭二筆貨款,原告查證無訛後,又再主張「本件原來我們就是請求被告所積欠的貨款,原先我們誤以為是上開兩筆貨款未給付,但經過對帳的結果,發現是今日提出之五筆帳單有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係何時、以何價格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被告各積欠之貨款數額等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庭命補正,迄未詳為陳明,且未舉證以為證明,僅主張兩造對於應付貨款數額之差異,係因陳彥志與被告所議定之價格與 陳彥彥 回報與原告之價格不符所致等語。嗣經被告陳明該五筆交易係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買賣契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查石化原料之價格,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市場交易價格波動甚大,常造成
原告公司業務專員與客戶議定價格時之單價,與原告公司出貨時之單價,有落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陳彥志到場證述「原料的價格,八十九年的市場交易價格波動很大,今日議定的價格,可能隔天就會有變動。被告的外銷市場很大,我的外銷的業績中被告是大客戶,當時因為原料價格即將調漲,我即向被告建議大量進貨。但當時大家都在出貨,造成交付時間的遲延,這中間的價格已經造成浮動了,被告也跟我反應,他跟我議定的價格與交付的價格有落差。我們就跟公司建議,說李先生是以議定的價格訂貨,不應以交付的價格收取貨款,於此公司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應。」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彥志為原告公司業務專員,其權責為代表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買賣原物料之事宜,並負責依公司提供之價格報價予客戶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足見陳彥志確有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為要約之權限,則於被告依陳彥志所報價格為承諾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依該議定之價格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被告就所上開五筆貨款,均已依與陳彥志議定之價格全數清償完畢乙節,亦據證人陳彥志證述「我有收取他給我的價款,我是依照他訂貨的價格來收款。我與被告所交易的貨款,扣掉落差的部分,被告均有給足。落差的部分,就是被告訂貨時的價格與原廠出貨時的價格,因為市場波動所造成的差距。」等語可憑,則被告抗辯其未積欠原告貨款,應非子虛。
㈢原告雖再主張陳彥志對被告所為之價格折讓,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之程序呈報,
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陳彥志為原告公司業務專員,既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買賣原物料之事宜,並負責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價格報價予被告以成為要約,則被告既依陳彥志所報價格為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此由原告嗣亦依被告承諾內容之訂購數量而給付石化原料之情益徵。至陳彥志是否有依原告公司作業規定辦理價格折讓,係屬原告公司與陳彥志間內部約定之問題,自難執之對抗善意之被告。從而,原告主張陳彥志對被告所為之價格折讓,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之程序呈報,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等語,不足採取。
五、綜上,系爭買賣貨款,被告既已依與陳彥志所議定之價格,全數清償,則原告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