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五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送貨單上所載之貨品,亦未於送貨單上簽收,請求鑑定筆跡之真偽,且該送貨單影本上之簽字,極為潦草,三張送貨單均毫無相似之處,其下筆轉折、勾勒之處截然不符,顯非出自一人之手筆,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所簽署,自有矛盾。
(二)被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 黃信宏 僅陳述其工作性質,其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收到貨品。
(三)原判決未製作勘驗筆錄,認事用法有違誤。「又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於勘驗之規定,而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肉眼勘驗系爭讓渡證,並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情,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肉眼觀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提出先後多次簽發之支票,提貨單上之簽名極為相似,故不論此一筆跡相似之認定是否正確,然原審並未製作勘驗筆錄,其判決理由亦未記載係根據此等勘驗筆錄而為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四)當時沒有特別約定一定要簽名,但有收到貨就會付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之貨上訴人有收到貨,所以有付款。
三、證據:
(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之正本,送請憲兵學校、及警察大學、鑑定上訴人在送貨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所簽名之筆跡、上訴人在銀行開戶之簽名資料是否相同。
(二)請求調取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開戶資料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三張送貨單之簽名與上訴人支票上之簽名完全相符。
(二)當時送貨時有請上訴人在送貨單之影本上簽名。
(三)自九十年三月開始與上訴人交易,交易金額不一定,一個月有時一、二十萬元,固定由一位送貨員送貨,上訴人由外包送貨,送貨人員固定是黃信宏,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之後就沒付款了,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五十頁送貨部分上訴人均已付清款項,以前送貨單沒有簽名的部分,上訴人也有付清款項,因為被上訴人將貨送到上訴人承租之冷凍廠,因上訴人不一定會在哪裡,故在送貨單上沒有簽名,當初沒有約定一定要簽名。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黃信宏。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之送貨單,及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送貨單上之簽名、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定上訴人之筆跡是否相符。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迄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貨款,均有如數給付。惟之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五號土雞公及四號土雞公,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則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送貨單所載之貨品,總計二十九萬四千零十元部分,認定送貨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相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三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因認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未能證明,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送貨單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也沒有收到送貨單上之貨品,證人黃信宏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收到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迄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貨款,均有如數給付,為上訴人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之送貨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仍依約付清價金,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
(三)兩造之買賣契約定並未約定應由上訴人簽名於提貨單或客戶簽收單上簽名,只約定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買賣價金。
(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送貨單所載之貨品是否已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六、本院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黃信宏(即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送系爭貨品予上訴人)證述:「(法官提示附件一問:是否送過?)送貨單八一八0一六(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之送貨單)當天是要送達大觀路一段二十九巷三十三號,...本來貨都送到中和市富陽冷凍庫,當時是被上訴人業務告訴我要改送上開地址,當天上訴人有出來接貨,但沒有簽收」「(法官問:送貨單八一八0一六(筆錄漏載影本)是否上訴人簽收?)應該是他簽收,正本沒簽收是要帶回公司作帳,會計會拷貝一份,給業務由業務交由上訴人簽收,我看八一八0一六的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法官問:八二一00六之送貨單(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貨單)是否上訴人所簽?)看不出來,這也是我送的,旁邊有我的簽名,若沒寫地址就是送到富陽冷凍庫」「「(法官問:八二五00八送貨單(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送貨單)?)這也是我送的貨,上訴人簽名都是這樣,..這也是送到冷凍庫」「這三紙送貨單確實送到上訴人冷凍庫或加工廠」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上開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貨品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上訴人已受領貨品,因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買買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黃信宏之證詞真正,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貨品送貨予上訴人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零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僅以目視確認筆跡相符,且未製作勘驗筆錄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鑑定筆跡之真偽一節,因兩造既未約定應由上訴人於送貨單簽名,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亦曾未於送貨單簽名,而仍付清價金之情形,況且證人黃信宏證明已將系爭貨品已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因此,本件核無鑑定筆跡真偽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