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壹參點肆公克及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壹參點肆公克及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一〕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另因軍法逃亡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先後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臺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三0號〕,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另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三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先後確定後,入監服刑〔指揮書執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三〕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後,接續前述〔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貳、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處分不起訴處定。詎甲○○〔一〕另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十日十二時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二〕另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己有吸食器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經警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壹參點肆公克及伍點參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壹組;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
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除〔一〕否認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有時伊之朋友會將海洛因放在安非他命內,伊不知道就拿來吸,吸壹、兩口才發現。〔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係伊朋友臨走時掉落在伊住處門外,而為警起獲等『外』,坦承右開犯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查:
一、事實欄壹所示關於被告犯罪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
二、事實欄貳所示事實,關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三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關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部份,以被告陳述:有時伊之朋友會將海洛因放在安非他命內,伊不知道就拿來吸,『吸壹、兩口』才『發現』等情酌之,被告於『吸壹、兩口』後既已發現係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仍繼續施用,亦見被告確有右開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偵卷第一五頁〕「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足參〔附偵卷第五二頁〕,尤見被告確有右開施用第
壹、貳級毒品犯行;次按「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右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係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此有上引「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足參。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此有其警訊筆錄足佐,據此,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被告執前情置辯,為犯後飾卸之詞。
三、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四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四一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附偵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刑事裁定〔外放〕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施用第貳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一〕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另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三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先後確定後,入監服刑〔指揮書執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三〕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後,接續前述〔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貳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參、末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壹參點肆公克及伍點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扣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係員警在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搜獲,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佐〔附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仍認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就查獲之上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就扣案吸食器壹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