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五九
六、一五一О二、一五三二二、一五六八七、一六二二七、一六三三三、一七一七四、一七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附表所述時間【詳如附表參編號:二六○】,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號】至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臺玻公司桃園廠】裝載事業廢棄物玻璃纖維後,載運至臺北縣鶯歌鎮三鷹橋附近之堤防邊地點傾倒後,隨即驅車離去。
二、全案經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併陳稱僅載運一次後就不敢載等】,核與同案被告等【 廖文輝魏進雄黃萬寶廖文來廖信榮陳榮財陳吳端黃穎綉陳天來黃明福官漢 、盧振豐、練威宏、林文章、陳萬春、 林維恭張智鈞江荷政陳重瑋邱創城林宗喜譚永源陳錫明王永豐何正英劉永桂施建仲邱俊德陳金杉蕭富文陳纘平邱文偉李勇男陳鴻霖江明桂 (即 江東桂 )、 黃金龍莊明煌謝富章葉豐吉 】所為供述整體運送廢棄物之種類、方式等全部過程均屬相符。
二、被告犯罪證據:
㈠、臺玻公司桃園廠地磅單一冊。
㈡、臺玻公司桃園廠堆置事業廢棄物現場及取樣照片。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環檢一字第三一九九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書。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關於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被告甲○○所為清運之物,係事業產生之廢玻璃絲,屬事業廢棄物。是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原條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環保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循。本案被告葉豐吉有如上述之清除、處理之行為,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清除」、「處理」,已無疑義。
㈢、是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同一事實雖同時含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如上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玆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㈣、據上,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於法律本質上,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行為人如有多次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均仍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應成立一罪,應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仍認係連續犯一節,容或誤會,矧被告甲○○就本案以言,僅為一次之清運行為!至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該貨運交通行業中,因獲悉有載運廢棄物之機會時,始逕自前往載運、傾倒,應認為僅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難認為有與其他被告等為犯意之聯絡,非得以共同正犯論擬,併此說明。
五、關於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桃園地區發生舉眾均悉之重大垃圾風暴事件,趁垃圾、廢棄物等無處傾卸之機會,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清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另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榮煌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元吉宏保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廖進貴 、廖信榮、廖文輝、魏進雄、黃萬寶、廖文來、陳榮財、陳吳端、黃穎綉、陳天來、黃明福、官漢、盧振豐、練威宏、林文章、陳萬春、林維恭、張智鈞、江荷政、陳重瑋、邱創城、林宗喜、譚永源、陳錫明王永豐、何正英、劉永桂、施建仲、邱俊德、陳金杉、蕭富文、陳纘平、邱文偉李勇男、陳鴻霖、江明桂(即江東桂)、黃金龍、莊明煌、 殷清萬 等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審結在案;又被告謝富章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審結;被告葉豐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四八號審結。另被告 謝金清劉朝煌 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齊華公司→林元吉部分【見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略】
貳、齊華公司→新宜鑫公司部分:【此部份與原起訴部分無關,略】
參、臺灣玻璃公司→下福村暨苗栗三義、樹林等地編號日期出入時間司機車號重量kg一~二五九【略】二六○88.10.21;08.24:10.27甲○○fh-00000000
【傾倒在鶯歌鎮三鷹橋下堤防附近】二六一~四五九【略】【以上一~二五九,以及二六一~四五九各略,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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