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嗣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皆未執行完畢)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友人為抵債所交付之發票人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乙紙係發票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公司內,發覺支票號碼MA0000000至MA0000000、MA0000000至MA0000000之支票共六十六紙,一併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車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持交不知情之乙○○,以支付向乙○○任職之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價款,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轉交不知情之友人 羅汶揚 調借現款。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羅汶揚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示委請收款後,因該支票業經發票人丙○○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知悉前開支票係贓物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因洪姓友人積欠伊四萬元,故交付伊上開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及現金二千元抵償,伊不知前開支票係丙○○失竊之支票,且乙○○知悉該紙支票係洪姓友人交付,因洪姓友人載伊前往乙○○公司時,洪姓友人有與乙○○聊天,告知該紙支票係洪姓友人交付伊抵償債務云云。經查:
(一)右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車上,持交乙○○,以支付向乙○○任職之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乙○○一致供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九十年度偵緝第二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汽車使用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前述支票轉交友人羅汶揚調借現款,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羅汶揚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示委請收款後,因該支票業經發票人丙○○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亦據證人乙○○、羅汶揚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此部分自屬無疑。
(二)而上開支票係發票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公司內,發覺支票號碼MA0000000至MA0000000、MA0000000至MA0000000之支票共六十六紙,一併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中陳明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五三頁),並有該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係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是以,上開支票係屬遭人竊取之贓物,當屬無訛。
(三)再者,被告確係知悉前開支票來路不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詳上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其雖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其供,改稱:不知前開支票係贓物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因洪姓友人欠伊四萬元,故拿前開支票及現金二千元予伊,伊僅知洪姓友人為洪某哲,住林口,詳細地址不知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訊問筆錄),足知被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友人之金額匪小,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友人情誼當非匪淺,倘被告不知前開支票來源有異,何以其無法供出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友人真實之姓名年籍及住所供本院查證?再依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稱:洪姓友人係拿出整本支票,表示係其友人申請整本支票讓其使用,並當場填寫、用印,就伊自己而言,伊不會將整本支票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既被告自身不會將整本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則其對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友人當場拿出非洪姓友人所有之他人所申請使用之整本支票填寫、用印顯有違常情,該整本支票應皆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等情,理當有所認識,當屬無疑。再被告於交付前開支票予乙○○後,曾告知乙○○該紙支票有問題,並要求乙○○抽回右述支票,然乙○○要求被告需支付支票之票款始能抽回右開支票,然因被告無力支付票款,乙○○始提示前開支票乙節,復據證人乙○○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衡情,倘被告不知該紙支票係贓物,其如何能告知乙○○該紙支票有問題?復何以被告不立即支付票款以換回前述支票,反任由該紙支票因發票人丙○○掛失止付而退票?準此,上開支票係屬失竊之贓物,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支票並交付乙○○,以支付向乙○○任職之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價款,然卻無法交代交付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則其顯係知贓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友人收受,復殆無疑。
(四)至被告辯稱:乙○○知悉該紙支票係洪姓友人交付,因洪姓友人載伊前往乙○○公司時,洪姓友人有與乙○○聊天,告知該紙支票係洪姓友人交付伊抵償債務,並請求傳訊乙○○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時伊陪同被告前往銀行領錢,以交付車子自備款,但被告進入銀行領錢後,出來對伊表示密碼忘記,無法領錢,並拿出右開支票表示支票係朋友欠錢給被告,而後即將該紙支票交付伊抵償車子自備款,後被告表示支票有問題,以電話聯絡要伊前去找開票之友人,伊考慮支票係被告交付故拒絕,伊未曾見過被告所述之開票之友人,更未問該人支票何來,伊不知被告支票來源等語(詳上述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足知乙○○未曾見過被告所述交付支票之洪姓友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乙節,經查: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三次、拘提乙次,皆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拘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且乙○○於警偵中業已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由證人乙○○於警偵訊之前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前述支票予乙○○作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價款,執此尚無法作為被告不知右揭自姓名年籍不詳洪姓友人處收受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證據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嗣於本案後,始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犯行前,素行良好,且嗣已清償乙○○支票票款三萬八千元,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陳明屬實(詳上述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通緝三次始到案,足知犯後仍不知悔悟,且不願接受法律制裁,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增加盜贓物尋回之難度,兼衡被告收受支票之支票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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