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向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租期一年,每三日交帳一次,並商請不知情之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訂有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未再付租金,經捷運公司於同年九月一日發存證信函停止租約且要求立刻還車,丙○○於同年九月四日收受存信函,於屆期後,在桃園縣○○鄉○○路○○○號五樓之九住處,將持有之上述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迭經催索亦無所果,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丙○○經本院通緝到案,仍未返還車輛。
二、案經捷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將上述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付租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拒繳租金,經限期催告返還該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至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通緝到案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仍未還車,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經濟秩序危害,事後雖坦承犯行,且已將該車返還,惜以經濟因素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向捷運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七百元,租期一年,每三日交帳一次,不料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未再付租金,於收受捷運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停止租約並要求立刻還車,並有協助查扣申請書,遍尋不著,且驗車過期,為免造成客人危險,爰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丁○○亦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並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
三、⑴就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曾應同案丙○○之請求,為丙○○與自訴人所訂定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丙○○之朋友,看丙○○白天開貨車,晚上開計程車,很勤勞,應丙○○之要求,始為其作保,上開車輛係由承租人丙○○使用,伊實不知丙○○未按期繳納租金,嗣伊接到本件存證信函後,即屢次與丙○○聯絡,前往丙○○住處,惟均未能見到丙○○等語。經查:①自訴人所提出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僅能證明丙○○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計程車,而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施用詐術取得或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②又依卷附上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所載,由被告丁○○擔任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於該合約書上載明自己之住所、身分證號碼並無隱瞞其身分之情事,參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初租金是丙○○繳納的,丁○○是都沒有出面等語歷歷在卷,而被告丙○○經本院通緝到案亦供承:被告丁○○是伊以前之同事,之前一輛計程車也是丁○○幫伊作保,那台計程車已經遺失,但有還清,丁○○始繼續幫伊作保,車子都是伊在使用,搬離戶籍地並未告知丁○○等語明確。是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丁○○應丙○○之請求而擔任上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計程車則由丙○○駕駛使用,被告丁○○固應於丙○○未履行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義務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丁○○係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或侵占上開車輛。
⑵就丙○○部分被告丙○○坦承未交租金,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收到存證信函,有匯款五萬元予自訴代理人之妻等語。經查:①自訴人提出寄發存證信函期間之郵局往來明細,其中並未有五萬元匯款之交易往來,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卷可按,被告所辯固不足採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②被告丙○○向自訴人租車,從租車之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繳交租金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其後係因車輛故障,因無力繳交租金,自訴人公司不願負責修理,始未繼續繳交租金等情,復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若被告丙○○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理當不可能持續繳交租金達八月之久,而按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意圖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屬可採;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車輛及被告丁○○有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丁○○、丙○○以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丁○○以侵占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詐欺罪,被告丁○○犯侵占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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