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本釗 被告丁○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
蕭雄 淋幸 妙秋 律師被告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詠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限公司及丁○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為「乙○公司」及「丁○公司」〕代表人甲○○明知「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以下簡稱為「新版大藏經」〕係自訴人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丙○○公司」〕將清朝乾隆年間御刻之大藏經加以整理排印為一百六十五冊,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就其中第一至第十冊,於同年九月就第十一至第四十冊,於八十年十二月就第四十一至第一百六十四冊,分別經內政部前著作權委員會准以登記取得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七號之製版權,並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元月間陸續發行,甲○○為編印共一百六十八冊之「精縮新版乾隆大藏經」〔以下簡稱為「郭版大藏經」〕,除其中第一六二冊全部及第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一五二冊中合共六部佛典係用乾隆大藏經原木刻版拓本,另第一冊之御製重刊藏經序以下至「大清重刻龍藏彙記」係影印自自訴人未申請製版權之第一六五冊總目錄之同一內容外,餘均僱請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多人,與其合力以影印自訴人之新版大藏經,繼由丁○公司印刷,再由乙○公司陸續自八十七年間發行,甲○○更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地區以每套定價新臺幣十二萬元之高價出售,兼以每套定價美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廣為發行,而侵害自訴人就新版大藏經之製版權,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製版權罪嫌,其所代表之乙○公司及丁○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
貳、按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記足參〔參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卷A宗第一頁〕,自應依提起本件自訴之際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施行有效之法律定其自訴是否合法。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十四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旨在闡述「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非在排除右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即於本件自訴之際施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意旨以「上訴人先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搶奪各情,經該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命令該院檢察官續行偵查,上訴人於續行偵查中,又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原審以本件既曾經偵查終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酌之,同一案件,苟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即不得再行自訴。於告訴乃論之罪,共犯中之一人,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
二、本件自訴起訴之際,施行有效之著作權法〔舊〕第一百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同法〔舊〕第一百零一條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據此,關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屬於告訴乃論者,前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既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亦應適用前述「貳之一」所示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亦不得自訴。
三、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甲○○涉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犯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足參〔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卷A宗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按諸前引修正前著作權法〔舊〕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參酌修正前著作權法〔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丁○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被告甲○○部份,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偵查終結,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處分不起訴,復有自訴人提出右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卷A宗第七二頁至七六頁〕,自訴人即不得對甲○○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被告「丁○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亦不得自訴。自訴人於檢察官就甲○○部份偵查終結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