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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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拾貳顆(合計驗後淨重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千元購買MDMA20顆、附贈2顆,而持有MDMA共22顆(合計驗前淨重5.81公克,驗後淨重5.79公克)。嗣經警於95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租屋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共2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MDMA22顆(合計驗前淨重5.81公克,驗後淨重5.79公克)扣案可稽,且經將扣案之上開錠劑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均含有MDMA成分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以每1、2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多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在觀察、勒戒前曾施用過MDMA,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僅持有MDMA,並未施用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5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搖頭丸和一粒眠是
1個月前所吸食,1、2個月想到才吃1次云云,惟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搖頭丸(即MDMA類)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施用MDMA之犯行,而扣案之MDMA22顆、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MDMA,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MDMA之犯行,另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吃K他命,搖頭丸之前有吃過,自2年前(起施用毒品),最後1次是2個月前,7月底等語,然未具體說明「7月底」施用之毒品係K他命或搖頭丸,即難認定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施用MDMA之事實,是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施用MDMA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僅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之MDMA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錠劑22顆(合計驗前淨重5.81公克,驗後淨重5.7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MDMA成分,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