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鄒立平
被   告  陳謙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分別係新北市○○區○○路○○號5樓、6樓
住戶,其因於民國100年7至9月間,違法將其所有52號
5樓與54號5樓二戶房屋,打通成一戶,造成其房屋內部
空間形成音箱效應,導致其上下左右住戶任何生活作息活
動聲音,都會放大到被告住宅內,被告因此多次於夜間至
原告6樓住處叫囂,或按原告住處對講機而不做任何回應
,或開窗對外向上怒罵,或報警、請管理員上樓至原告住
處瞭解狀況(以上係於100年9月至12月間),或惡意敲
擊其住處天花板(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被告上
開惡行已造成原告與家人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及困擾。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內有被告自101年6月12日至101年8月31日間惡
意敲擊天花板之錄影錄音影音檔案、原告自一樓按對講機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改建房屋外牆照片檔案等內容之
光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31日陳情
案件回覆表等、社區管委會調解時錄音光碟等為證,及聲
明傳訊證人即同址54號6樓住戶甲○○到庭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甲○○為樓上、下鄰居,因自100
年2月起,原告52號6樓住處長其於深夜發出撞擊、關門
等巨大噪音,干擾被告生活作息,被告小孩正值準備大學
聯考,亦無法專心準備考試,期間透過社區管委會或警衛
、報警處理等方式皆無法改善。101年3月間晚間11時許
,又發生巨大持續噪音,適原告要外出在電梯口與被告碰
面,被告詢問其為何住處發生巨大聲響,原告答稱因之前
被告裝修吵他2、3個月,現在換他吵被告剛好而已。然
100年7至9月間,被告因房屋地板破舊整修,故向社區
管委會申請施工許可,期間亦均遵守管委會規定,於8時
至17時間施工,但施工期間原告口氣甚差打電話向被告表
示其工作為夜班,白天要睡覺,要被告在假日才可施工,
惟因管委會規定施工時間,被告無法如此配合,雖告知會
盡量縮短工期降低干擾,但不為原告所接受。而兩造於上
開101年3月發生爭執時,被告曾表示是否請管委會或報
警協調,原告表示不用,但隔天卻又自行請管委會主委張
正安協調,經主委 張正安 、委員 陳貞淑 等至現場實測後,
原告當場承認其住處發出噪音干擾被告,並承諾短期加裝
防音墊及放輕動作改善,且自行給予被告其手機號碼,表
示若其住處在發出噪音干擾時,可立即打電話告知制止,
不用再麻煩管委會,無奈事後仍無明顯改善,被告亦只能
盡量隱忍以對。詎至101年11月間,原告與其母 邱金梅
以不實證據及夥同甲○○不實指證,向警方誣告被告涉嫌
強制罪,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4
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3901號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始免受冤抑。
㈡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因兩戶合併為一戶及裝潢致產生音箱效
應云云,全為其自行憑空捏造,並無科學佐證可資證明,
且原告深夜發出噪音干擾,早在被告裝修前即開始,並非
被告裝修後才發生,其不檢討自己生活習慣不好,製造噪
音干擾鄰居,反顛倒是非至為荒謬。被告之居所自84年購
買搬進時,即為建商兩戶打通之格局,並非原告指稱最近
由被告變更格局。另期間原告又挾怨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檢舉,經該局派員勘查,被告建物並無不法,只需依相關
規定補辦程序即可。
㈢再被告於原告住處發出噪音時,係請社區警衛或報警先至
被告住處察看,確認為樓上發出之聲響後,社區警衛再至
原告住處門口聽聞其屋內確有聲響後,再按門鈴瞭解,但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開門回應處理,後又辯稱當時皆無人
在家所以無人開門,然既無人在家,何來原告指稱干擾情
形,況後經管委會協調時,原告又自承發出噪音干擾被告
,並承諾改善,是本件原告指述顯係顛倒是非。
㈣又原告指稱被告按其住處對講機後不講話干擾一事,按社
區對講機只需住戶於屋內按鍵即可於螢幕上看到一樓畫面
,若被告適於一樓中庭公共空間活動而出現於該螢幕畫面
,原告即以此認定被告對其干擾,實令被告無奈,啼笑皆
非。
㈤另原告指稱被告惡意敲擊天花板製作噪音云云,被告懷疑
係原告自行敲擊製造噪音予以錄影錄音,再將該錄影錄音
播放給訴外人甲○○聽,使甲○○誤認而證述。又原告提
出之社區管委會協調時私自錄音光碟內容,經被告播放聽
聞後,有關原告指述被告辱罵部分,均係其自說自話,旁
人根本無法回應解釋。再證人甲○○之證述亦不合常理,
蓋原告居於被告正樓上對噪音產生來源都無法正確判斷,
何況證人甲○○予被告非直接上下相鄰住戶,根本無法聽
聞並判斷噪音為被告住家發出,其證詞不足採信。據上所
述,被告否認原告指述之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㈥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
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3901號處分書、101年11月27日管理委員會住戶協調
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7日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等影本為據,及聲明傳訊證人張正安、原告女兒
鄒佩潔 到庭作證(此聲明傳訊證人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核無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多次於夜間至原告6樓住處叫囂,
或按原告住處對講機而不做任何回應,或開窗對外向上怒
罵,或報警、請管理員上樓至原告住處瞭解狀況(以上係
於100年9月至12月間)等部分,其中有關於夜間至原告
6樓住處叫囂,或按原告住處對講機而不做任何回應,或
開窗對外向上怒罵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尚難採認屬實,至原告對其指述
被告上開怒罵、按對講機故不回應等騷擾部分,雖提出上
開社區管委會調解時錄音、1樓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證,但查有關該調解時錄音內容,原告指述被告辱罵部分
,亦均係原告自行陳述,顯難為具體事證,而該中庭監視
器錄影畫面,雖拍攝有人於中庭對講機前,但該人究係何
人,其於該處做何事,均無從自該錄影畫面判斷確認,是
原告據以佐證被告有按對講機故不回應之騷擾行為,亦尚
難採酌審認。另對原告指述被告有報警、請管理員上樓至
原告住處瞭解狀況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有此事,惟辯稱
:係因原告住處發出噪音,其請社區警衛或報警先至被告
住處察看,確認為樓上發出之聲響後,社區警衛再至原告
住處門口聽聞其屋內確有聲響後,再按門鈴瞭解,但原告
自始至終均未曾開門回應處理,後又辯稱當時皆無人在家
所以無人開門,然既無人在家,何來原告指稱干擾情形,
況後經管委會協調時,原告又自承發出噪音干擾被告,並
承諾改善等語,並提出有上開社區管委會協調證明為憑,
是此部分純屬原告行使權利,尚難認係不法騷擾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指述,亦非屬有據。況縱認原告指述上情屬實
,就其究因此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其請求賠償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惡意敲擊其住處天花板騷擾原告
部分,原告固提出有其自101年6月12日至101年8月31
日間惡意敲擊天花板之錄影錄音影音檔案為證,並聲明傳
訊證人甲○○到庭證述。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提出之錄
影光碟結果,固有如原告指述之聲響(參見本院103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係其所製造,衡酌原
告係將錄音設備貼放在地板上錄音,所錄得之聲響按諸常
情當比一般聽聞聲響較大,且按其發生頻率及聲響次數,
均尚難認係故意騷擾製造之聲響,再者僅憑該錄得之聲響
亦尚不足確認當係被告所製造,雖原告另有聲明證人甲○
○到庭證述,惟其證述情節亦屬其個人聽聞判斷,亦難據
以佐證確屬被告住處所製造聲響,縱認係被告所製造聲響
,依上所述,其發生頻率及聲響次數情狀,顯亦不足認係
故意騷擾製造之聲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有
據。況同上所述,縱認原告指述上情屬實,就其究因此受
有何精神上損害,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請求
賠償有據。
㈢據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屬實,因此
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即非有據,自難准
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未合,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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