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育騏
被 告 郭進財
賴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金融債務,於民國101年3月9日與
原告訂有委任契約,約定原告負有被告委託處理金融債務之
義務,被告負有支付委任報酬之義務,雙方同意委任報酬自
100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費用。原告已於101年3月16日
依約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積極協助被告辦理前置
協商、更生程序,惟被告因不符消債條例第42條之規定,程
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委任代辦費用經合意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然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變更委任契約,於未經知會情
形下,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委任契約合約書」、「
前置協商協議書」、「承買聲請狀」、「更生聲請狀」及本
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存證信函等為據,但查,原
告提出「委任契約合約書」,甲方為瑞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被告,形式上屬瑞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締結之委任契約,其下甲簽名處,亦係蓋瑞聯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章,足認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締約主體
受任人方為瑞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
並非上開委任契約所表彰之契約當事人,並無該契約受任人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權,乃原告持上開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履
行委任人給付報酬義務,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