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上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
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普通賭博罪經
判處罰金在案之訴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
,併衡以其犯後雖有避就之詞,惟就犯罪事實大致坦白,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
及骰子3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均據被告及證人即在場賭客 詹正和 、 洪俊生 、 林文雄
及 徐文祥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