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上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
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普通賭博罪經
判處罰金在案之訴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
,併衡以其犯後雖有避就之詞,惟就犯罪事實大致坦白,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
及骰子3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均據被告及證人即在場賭客 詹正和洪俊生林文雄
徐文祥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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