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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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連喬
被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涂志宏
胡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仟元部分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0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4號受
理在案,惟上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給被告作為借款1萬
8,000元之擔保,而該擔保之借款已經原告陸續清償完畢
,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撕掉,仍執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鈞院未察,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權益。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只有向被告借款本件系爭1萬8,000元,並無向被告
借款其他1萬元、2萬3,000元等筆款項。
二、被告抗辯:
原告自101年7月起向伊借款多次,分別有1萬元、2萬3,
000元及本件系爭1萬8,000元等筆,之後原告總共只有於
102年9月17日匯款1萬元償還,其餘款項尚未清償。
三、經查:
㈠兩造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告已清償上
開部分票款金額1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調閱之上開本票裁
定聲請事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可稽,堪認屬
實無誤。
㈡至原告主張另剩餘借款8,000元部分,亦以現金清償完畢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主張事實尚難採認屬實。
㈢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原告主張除本件系爭1萬
8,000元借款外,否認其間尚有其他借款債務,而被告亦
未能就其抗辯主張之其他借款部分,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故僅足認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其間上開1萬8,000元之借
款。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於超過8,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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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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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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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18,000元│101.11.14│101.12.20│陳連喬│陳紀帆││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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