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宏量
相 對 人  沈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協議
共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約定按比例分擔裁判費用,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依協議支付該訴訟之上素裁判費用,而先以存
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於協議書所留地址為通知,惟遭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後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再為通
知,仍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乃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
、退件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且依該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
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顯見其已遷移不明,聲請人自無從得
知其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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