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英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
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
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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