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李金隆
簡蓉蕙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惟原
告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李金
隆」、「簡蓉蕙」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親自簽發,另一
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李杉棠 係其小孩,惟李杉棠自101年
9月稱到澳洲打工後,就未再與其聯絡,現亦不知其行蹤
,而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全然不知,原告係於收
到上開本票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原告自不負本
票發票人責任,被告執以主張本票債權而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當屬無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冒用他人名義簽名為發票行為,係屬
票據之偽造,被冒名簽署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
執時,自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金隆」、「簡蓉蕙」
等簽名,均非其親自所簽,否認該發票行為為真正,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檢視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李金隆」、「簡蓉蕙」之簽名,與另一發票人「李杉
棠」簽名筆跡相類,疑似同一人所簽,且核諸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李金隆」、「簡蓉蕙」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於
本件103年5月26日開庭通知送達證書上簽收之簽名筆跡
、103年5月26日經本院諭知當庭書寫原告姓名之筆跡均
不相符,堪認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金隆」、「簡蓉
蕙」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屬實。此外,被告復未到
庭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金隆」、「簡蓉蕙」之
簽名,確係由原告真正簽發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即非無據,應為有理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
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
附表:
┌─┬─────┬──────┬─────┬─────┬───┬───┬─────────┐
│編│票據種類│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及號碼│(新臺幣)││││││
│││││││││
├─┼─────┼──────┼─────┼─────┼───┼───┼─────────┤
│01│本票│175,000元│103.01.21│103.02.10│李杉棠│未載││
││WG0000000││││李金隆│││
││││││簡蓉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