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93年12月9日22時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立法委員 余政道 後援會,散發意圖使被告不當選之黑函行為,竟於同年12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之競選總部前召開記者會,向在場記者、媒體稱「原告涉嫌散發黑函,意圖毀滅、謀殺被告之人格及惡意醜化被告」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曾為第5屆立法委員,擁有博士學位,曾任大學副教授職務;原告曾任被告之助理秘書、競選總部之執行長秘書、國際青商會顧問、縣議員秘書、助理,經媒體揭露此不實資訊,對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及痛苦難以言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立法委員余政道高雄縣橋頭鄉競選總部散發未具名其內容取自報載之被告緋聞(下稱黑函)時,被相識之友人發現,因此伊召開記者會所為原告涉嫌散發黑函之言論自屬真實,至於所謂「謀殺人格」等陳述,是對於事實所發表的意見,不涉及傷害原告名譽。縱伊言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亦係為自衛、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自得阻卻違法。伊之言論既屬真實,且基於善意,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之競選總部前召開記者會,宣稱「原告涉嫌散發黑函,意圖毀滅、謀殺被告之人格及惡意醜化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剪報資料影本6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散發黑函,竟召開記者會為上開言論,損及其名譽,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㈡若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則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現今社會普遍認知之黑函,意指未經文書製作者具名,而文書內容係指摘他人負面評價之事由,此觀諸卷附剪貼報載被告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報載資料,並加註「性醜聞?羞羞羞?」「再三性醜聞?風流?」之平面文宣品至明。黑函所代表之意,既係由未具名者製作指摘他人負面評價之事由,則散發所謂黑函之人,因參與攻訐他人之負面事由,客觀上自易使他人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影響。被告以原告涉嫌散發黑函為由,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意圖毀滅其人格等語,確係故意所為之行為,且足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則被告抗辯其所為之真實言論,不涉及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即難謂可採。
五、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據上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維護之法益衡量,應以行為人是否善意憑斷。至於行為人善意與否,則視其能否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明,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所述為真實;或他造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虛構之事實,猶對此虛構之事實任意指摘而言。
㈡、經查,被告指摘原告涉嫌散發黑函係依據證人 張進民 之轉述,此由其警詢時陳稱:據民眾檢舉93年12月7日22時5分許有1部VE-0718號自用小客車拿黑函至余政道高雄縣橋頭鄉後援會內,余政道後援會人員發現是黑函,追出去發現是丙○○,立即通知張進民等語即明(詳見9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張進民到場證陳:我接到電話通知在余政道橋頭服務處內有被告的負面文宣,我趕到時服務處人員有提供2份文宣給我過目,我看到後就打電話回報競選總部,並且在被告召開記者會前一天晚上12點多時,打電話向被告報告此事,被告召開記者會的內容應該是根據我所提供之資料等語相符。而余政道位在高雄縣橋頭鄉後援會確曾於93年12月9日22時許,發現有不明人士散發有關被告黑函之事實,復據證人 詹嘉郁 於警詢時證陳屬實,故被告指稱原告涉嫌散發黑函之詞,顯非出自虛構,且確有其根據之情,堪予認定。
㈢、其次,被告指稱原告涉嫌散發黑函之事實,源自證人即余政道高雄縣橋頭鄉後援會工作人員甲○○證稱:於93年12月10日時,我曾經有打一通電話通知張進民,說有人在余政道的橋頭服務處放置文宣,因為當時在晚上9時55分至10時5分之間,突然有一位小姐,手裡抱著兩疊文宣,直接放在服務處後方的辦公桌上,我就問那位小姐文宣的內容為何,那位小姐就回答說你自己看了就知道,後來我們看了之後,有一位同仁發現是選舉的負面文宣,因為當時是選舉敏感時機,怕會被誣賴,所以就叫一位同仁帶出去燒掉,燒掉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通知余政道委員的岡山服務處,當時可能下班,所以沒有打通,我就開車出去追那位小姐,想要了解那位小姐置放文宣的動機,但是我看到她上了一部車,那台車正在等紅綠燈,準備迴轉,往北上岡山的方向行駛,我就看到車牌,車牌是00-0000號,當時是晚上,我不太確定是否為白色,我就開自己的車,發現該車到岡山媽祖廟,我就尾隨這部車,但是被這部車發現,這部車就加速,我就一直追,直到追到岡山通校樂安醫院的門口,最後那部車停在馬路中間,我靠在該部車的左邊,對向車道的位置,後來兩部車的窗戶都搖下來,駕駛人互看,我有看到那個人,我看到之後我認識,就是在庭的丙○○。因為他之前也是乙○○的助理,常常在公開的場合,大家都會見面,所以我認識他。雙方互看之後,也沒有說話,就離開了。後來我有通知張進民這件事,請他注意這件事,並且有告知文宣被我們服務處燒掉了等語(詳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證人甲○○目睹之車牌號碼,復與原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卷可考,足證被告援引張進民源自甲○○所轉述親自見聞之事實,為其指摘原告有涉嫌散發黑函之行為,並非毫無所據,且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為虛構之事實至明。
㈣、原告固指摘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證人張進民轉述之言詞不得為證據,及其於93年12月9日晚間並未出現在余政道高雄縣橋頭鄉後援會云云,惟其所述縱屬實在,亦難謂已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涉嫌散發黑函,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此事實為虛構,猶對此虛構之事實任意指摘。被告既能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明,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所述為真實,從而其指摘被告涉嫌散發黑函,意圖毀滅、謀殺被告之人格及惡意醜化被告」等語,即屬善意發表言論。其次,被告據報獲悉原告涉嫌散發黑函之際,適逢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因此對於原告評價為意圖毀滅、謀殺及醜化被告人格,而對外表達對此事件之看法,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陳述,尚未逾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圍。被告前揭言論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之競選總部前召開記者會,宣稱「原告涉嫌散發黑函,意圖毀滅、謀殺被告之人格及惡意醜化被告」等語,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雖可能損害原告之名譽,惟仍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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