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光之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秋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方水秀 、 莊思潔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據以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23,175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2人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
、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金額
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
應繳第1審裁判費為2,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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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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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方水秀│9,27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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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思潔 │13,905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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