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石
即清算人      現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社東郵局
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
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於95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因而無法送達;又寄至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張文石之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又本件相對人華樹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正清算中,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74
號呈報清算人而准予備查,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張文石
,故應以其清算人張文石為公司代表人。而聲請人寄至相對
人公司清算人張文石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戶
籍地址之居住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99年11月
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29340號覆函表示,經派員多次
查訪該址,均無人回應,致無法確認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居
住事實;且郵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等字樣
,係指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足見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已未居住上開處所,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公司清算人住居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則其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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