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良一
被 告 洪高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5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年息19
.71%計付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
8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
0,847元、利息9,999元未償還,違約金部分則於本院開庭
審理時表明撤回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