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謝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市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世忠 於民國97年9月29日晚間7時35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李秋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路同向行駛於該路段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側及車輪,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
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61元(含工資18,
351元、零件24,374元、營業稅2,136元)與李秋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8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蓋因被告車輛係直
行在自由二路右側外側車道,正常右轉裕誠路,而系爭車輛
則是從同路段之內側車道右轉,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乃系爭車
輛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
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8頁)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之路段,外側車道則為
右轉車道,則系爭車輛欲右轉裕誠路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釀成,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
數紙、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與被告車輛有車禍發生,並受有損害等事實
,實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內容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此外,依朱世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21頁)中自承被告車輛係在其
右後方5公尺處,核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中所
稱系爭車輛係在伊左側等語相符(卷第22頁),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8頁)中系爭車輛車尾右轉之角度
甚大,應認系爭車輛係從自由二路之內側快車道右轉裕誠
路,則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見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遭系爭車輛自左側撞擊所致,難謂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