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被 告 楊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31日與原告共簽訂新二階展
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等3
份聘約書;該3份聘約書均為被告與原告間,就關於被告以
展業主任之資格服務於原告其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故3份
聘約書應合併視之。原告之業務承攬人員均需簽訂展業代表
聘約書,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
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而經原告評定展業代表中具有主
管資格者,需另外簽訂展業主任聘約書,依約發給每月津貼
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業務津貼。被告除身兼
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外,另與原告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
合約書,除第1條約定應秉持公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
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其中第2條並約定雇聘期間
為為3年,第3條另有約定被告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
兩年內每月另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保證薪,換言
之,原告當初延攬被告進入原告服務時,即保證另發放保證
薪,但相對即要求其需於原告服務滿3年,即該簽訂此份聘
任合約書係用以規範被告之合約期限、保障薪等相關規定,
且該合約並非所有人員均有簽訂。綜上,原告除依上述3份
合約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告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
、特別津貼、業務津貼外,並依新二階合約書約定,另按月
發放保證薪30,000元,合計已發放105,000元。而後被告業
績確實未符合考核標準,原告乃依新二階展業主任合約書第
5條第1項但書、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及展業代表
聘約書中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點(丙)之約定,終止兩
造間之聘約,並依新二階展業主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
聘任合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被告職務
、業績、領薪情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查,依新二階展業
主任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第一年至第二年
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者,每月薪資新臺幣參萬元整,但
最長以二年為限」;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
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
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領,以乙方服
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另依展業
主任聘約書附表貳「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第一點規定:「展
業主任A之考核期為六個月,經考核結果未違成A級條件者
,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
動至相等之級數,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
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被告於86年
5月至同年10月間,業績僅27,317元,而自同年11月至87年
1月,業績為零等情,有前開被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資
料在卷可考,依上開約定,不待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已於86
年11月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亦即展業代表,此時新二階
展業主任聘任合約及展業主任聘約皆終止。而該新二階展業
主任聘任合約之期間為自85年8月31日至88年7月30日止,
是被告因業績未達標準,而使上開2聘約提前終止,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聘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