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被 告 盧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
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9年6
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3,1
87元、利息1,647元及違約金9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
部分為捨棄不請求,然本件原告請求總金額95,734元中已含
違約金900元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