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李宏順
被   告 周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於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
算為期一年,利率則依逾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
約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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