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孫旭廷
被 告 洪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
1%加計利息。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新
臺幣(下同)68,410元、利息2,975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轉換One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