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2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文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黃琮遠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走險,更不可勝計,竟仍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本案轉讓對象僅1人、數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茶葉買賣,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有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68號被告陳文連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貨櫃屋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予黃琮遠以供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警員 黃永昇 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黃琮遠所駕駛之ARS-765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上前盤查時,經黃琮遠同意警員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毛重0.81公克)予警員當場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琮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黃琮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罪行,如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發及簽分意旨雖認被告陳文連於前揭時地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琮遠,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琮遠,但亦表示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了。而證人黃琮遠於偵查中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於遭員警查獲前已施用完畢,佐以被告自承之轉讓時間,黃琮遠應係在遭員警查獲採尿前2日內施用,惟觀其濫用藥物之檢驗報告並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琮遠,自難以轉讓禁藥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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