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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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沛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下午
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凌晨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沛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沛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76號鑑驗書,及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106年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其內之殘渣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針筒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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