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政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使用手機中之「UberEats」APP應用程式,輸入其前男友 陳信安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為該應用程式之付款信用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應用程式訂購餐點,並以前揭綁定之本案信用卡付款,偽造陳信安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餐點費用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即刷卡消費資料),經上傳予該特約商店即應用程式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陳嘉政為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提供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予陳嘉政,陳嘉政因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之餐點,足生損害於陳信安、「UberEats」APP應用程式商及國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各該刷卡消費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信安察覺信用卡帳單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警卷第3-6
頁,偵卷第31-37、83-87頁,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31-33、10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證人 解皓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第7-9、11-13頁,偵卷第33-35、39-41頁,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36頁)㈢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紀錄、「UberEats」APP應用程式之
訂單資料、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111)連加字第42號函(警卷第15-17、19-41頁,訴字卷第77-
81、8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頁面,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網路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商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手機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為「UberEats」APP應用程式
之付款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使用該應用程式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選購餐點費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實際天數予以分論併罰(共19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110年1月25日22時57分許以上
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然該筆刷卡款項實為告訴人自行搭乘「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即Uber所消費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訴字卷第61、73、81頁),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詐取外送餐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償本件盜刷之款項予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5頁,審訴卷第37頁),已積極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非差;兼衡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款項數額、犯罪目的、動機暨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毒品、詐欺案件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字卷第102頁),以及告訴人陳稱已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處理之科刑意見(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取得之外送餐點,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與此等餐點價值同額之金錢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12月19日15:3915:49200元120元2109年12月20日04:1604:1616:2616:5317:05155元155元110元225元230元3109年12月21日17:41190元4109年12月27日08:4708:5308:57166元190元130元5109年12月28日00:05175元6109年12月30日18:12235元7110年1月1日00:2900:4216:5317:0118:26230元105元235元320元24元8110年1月2日01:5618:25265元80元9110年1月6日20:27232元10110年1月8日23:1623:3823:59190元410元160元11110年1月9日21:50146元12110年1月10日02:28190元13110年1月16日21:4421:56100元210元14110年1月20日13:02100元15110年1月23日10:4710:5814:29167元140元140元16110年1月25日17:1822:5723:01195元180元175元17110年1月26日06:4409:0410:03198元215元210元18110年1月27日17:34205元19110年1月29日18:27235元總計7,338元(起訴書誤載為7,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