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金簡 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光俊
蔡尚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第1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1976號、第25126號、第2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尚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尚霖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張明琼 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陳述狀,及被告蔡尚霖與告訴人張明琼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暨付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馬光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金簡上卷第121頁)、當日之報到單暨筆錄(金簡上卷第157-198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馬光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尚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7、16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甚多,被告蔡尚霖、馬光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原審量刑有再為斟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駁回上訴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認被告蔡尚霖、馬光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蔡尚霖、馬光俊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朱素鳳 等9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騙分別匯入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隨即轉匯入 蔡秉賢 合庫帳戶、馬光俊 兆豐 帳戶、蔡尚霖兆豐帳戶,而經層層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朱素鳳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朱素鳳等9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蔡尚霖、馬光俊犯後均已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被告蔡尚霖無前科素行;被告馬光俊曾有竊盜、妨害秩序及恐嚇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其等分別提供之上開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之金額多寡(由少至多之順序為:蔡秉賢合庫帳戶、馬光俊兆豐帳戶、蔡尚霖兆豐帳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簡易判決主文所載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蔡尚霖、馬光俊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尚霖部分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
查被告蔡尚霖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被告蔡尚霖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復考量本件主要係因告訴人張明琼認於原審未獲任何賠償,被告等人量刑過輕,故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金簡上卷第13、95-97頁),而被告蔡尚霖嗣於第二審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張明琼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損失,並經告訴人張明琼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蔡尚霖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蔡尚霖已於112年4月6日如期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張明琼收訖等情,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辯護意旨狀暨付款憑證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27、129-130、199-203頁);再衡以如對被告蔡尚霖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其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其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張明琼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被告蔡尚霖雖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惟綜合考量上情後,本院認前述對被告蔡尚霖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督促被告蔡尚霖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張明琼之損害,且預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爰參酌調解筆錄中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及另命被告蔡尚霖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蔡尚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林志祐、陳彥竹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竹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之負擔)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蔡尚霖願給付告訴人張明琼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明琼指定帳戶,共分1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被告蔡尚霖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3,000元。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賢
馬光俊蔡尚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第17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1976號、第25126號、第2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光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尚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賢、馬光俊、蔡尚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秉賢、馬光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4樓馬光俊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蔡秉賢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賢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馬光俊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光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牛 」之人使用。
㈡蔡尚霖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附
近某郵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尚霖兆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掛號郵寄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小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取得上開蔡秉賢合庫帳戶、馬光俊兆豐帳戶、蔡尚霖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朱素鳳、 翁佳豪張雅慧邱煒淩 、張明琼、 邱鈺婷謝光復毛世平毛世玉 (下稱朱素鳳等9人)詐騙款項,致朱素鳳等9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洪嘉靖洪浩錦邱宇晨朱信 吉(分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或他法院審理中)所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蔡秉賢、馬光俊、蔡尚霖所有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嗣朱素鳳等9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賢、馬光俊、蔡尚霖(下稱被告3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素鳳、翁佳豪、張雅慧、邱煒淩、張明琼、邱鈺婷、毛世平、毛世玉、證人即被害人謝光復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秉賢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2份、被告馬光俊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3份、被告蔡尚霖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另案被告洪嘉靖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另案被告洪浩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另案被告邱宇晨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3份、另案被告 朱信吉 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即告訴人朱素鳳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翁佳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Quant-Fin」APP軟體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邱煒淩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Quant-Fin」APP軟體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琼提供之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謝光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毛世平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毛世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3人分別提供其本案上開帳戶(即蔡秉賢合庫帳戶
、馬光俊兆豐帳戶、蔡尚霖兆豐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3人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朱素鳳等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聲請意旨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載告訴人翁佳豪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8分許亦有匯款40萬元至洪浩錦中信帳戶,且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轉匯65萬8,123元至蔡尚霖兆豐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1976號、第25126號、第25127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各別被告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均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朱素鳳等9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騙分別匯入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隨即轉匯入本案蔡秉賢合庫帳戶、馬光俊兆豐帳戶、蔡尚霖兆豐帳戶,而經層層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朱素鳳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朱素鳳等9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蔡秉賢、蔡尚霖均無前科素行;被告馬光俊曾有竊盜、妨害秩序及恐嚇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其等分別提供之上開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之金額多寡(由少至多之順序為:蔡秉賢合庫帳戶、馬光俊兆豐帳戶、蔡尚霖兆豐帳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朱素鳳等9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3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陳彥竹、林志祐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偵查案號1朱素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馨雅 」之人向朱素鳳佯稱:可至網路開設虛擬帳戶,將投資獲利金額轉出云云,致朱素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18萬元洪嘉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靖中信帳戶)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18萬元蔡秉賢合庫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第17568號2翁佳豪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協理─ 依霖 」之人向翁佳豪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僅需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翁佳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8日10時18分許5萬元洪浩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浩錦中信帳戶)110年12月17日14時47分許91萬元蔡尚霖兆豐帳戶110年12月8日10時23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44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44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7日10時47分許10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58分許40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洪浩錦中信帳戶110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65萬8,123元蔡尚霖兆豐帳戶110年12月21日9時52分許34萬元邱宇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宇晨一銀帳戶)110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35萬8,000元馬光俊兆豐帳戶3張雅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Quantfin助理 袁心玲 」、「 許雯靜 Annali」之人向張雅慧佯稱:可「Quant-Fin」APP投資AI智能操作策略類商品獲利云云,致張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24日11時4分許5萬元邱宇晨一銀帳戶110年12月24日11時13分許27萬元馬光俊兆豐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併辦部分)110年12月24日11時5分許1萬元4邱煒淩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妮瑩 」之人向邱煒淩佯稱:可透過「Quant-Fin」APP軟體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邱煒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28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朱信 吉玉山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朱信吉玉山 帳戶)110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33萬2,100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蔡秉賢合庫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併辦部分)110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3萬元5張明琼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月間某時起,透過電話向張明琼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軟體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張明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24日14時39分許67萬1,000元邱宇晨一銀帳戶110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67萬1,125元馬光俊兆豐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27號(併辦部分)110年12月13日15時39分許13萬9,500元洪浩錦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16日12時45分許13萬4,500元蔡尚霖兆豐銀行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26號(併辦部分)110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3萬9,000元110年12月20日11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150萬元110年12月20日11時53分許151萬元6邱鈺婷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月間某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霖─協理」之人向邱鈺婷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軟體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4萬9,500元邱宇晨一銀帳戶110年12月20日16時03分許3萬9,000元馬光俊兆豐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27號(併辦部分)110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4萬9,500元110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34萬1,200元7謝光復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霖」之人向謝光復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光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12萬元洪浩錦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30萬9,600元蔡尚霖兆豐銀行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26號(併辦部分)110年12月15日12時27分許30萬元8毛世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23時5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霖-協理」之人向毛世平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毛世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9日15時52分許5萬元洪浩錦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4萬3,000元蔡尚霖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2月15日10時6分許5萬元9毛世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霖-協理」之人向毛世玉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毛世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12月15日11時14分許5萬元洪浩錦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15萬1,000元蔡尚霖兆豐銀行帳戶備註: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不同,此或詐騙集團成員為掩人耳目,連同其他款項匯入或匯入較少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故。另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即洪嘉靖、朱信吉、邱宇晨、洪浩錦),分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或他法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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