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冠廷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之某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暱稱「(溜冰鞋圖案)(糖果圖案)找我」之帳號,在「大高雄成人聊天交友」群組內刊登「需要可以找我喔」之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開訊息,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以暱稱「LJ」之人,於111年2月25日18時33分起至同日19時25分止,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林冠廷私訊商討交易毒品之價額、數量等,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約定,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陞商旅202號房進行交易。林冠廷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前揭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無購買真意之喬裝警員,警方旋即表明身分後逮捕林冠廷,交易因而未遂,並遭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冠廷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30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9、304頁),復有警員與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警卷第49-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1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3-36、3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本院卷第259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自承為本案刊登販毒訊息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卷第259頁)等物足憑。而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卷第69頁);並據被告自承有藉販毒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本院卷第259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本案係因警員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警員,與被告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警員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警員乃因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中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輝 」、「幼齒」之人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經偵辦後,後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同案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8月31日函暨所附警員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足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4.因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5.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進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科刑:
審酌被告自99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法院科刑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而牟利,雖終未得逞,惟其利用通訊軟體在網路散布訊息以販賣,仍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持有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2-313頁之審判筆錄),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此有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身心狀況非佳;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藥事法、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刊登販毒訊息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手機我有用於連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這支手機沒有SIM卡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則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未實際獲得販毒之不法所得,自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用途、鑑定結果沒收之依據1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刊登販毒訊息、聯絡本案購毒者即喬裝員警,討論販毒事宜所用。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淨重0.522公克,驗餘淨重0.512公克。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6073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