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瑄
王春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瑄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瑄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街與光復路口,欲右轉光復路行駛,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至光復路,適有王春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王春妮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前揭天候、路況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過該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張文瑄之機車前車頭與王春妮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張文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挫擦傷5x4公分、左膝挫擦傷4x2公分、右膝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王春妮亦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詎王春妮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張文瑄之傷勢,且未報警、未對張文瑄施以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本案車禍現場。嗣經張文瑄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追上王春妮,王春妮始將其聯絡方式交予張文瑄。
三、案經張文瑄、王春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交訴卷第44、12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春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6、15-19頁,偵卷第65-67頁)情節相符,復有張文瑄大東醫院110年9月10日甲字第0000150999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1至56頁)、張文瑄騎乘之機車照片8張(警卷第69、73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春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張文瑄雖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春妮發生本案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停車再開,我有先看直行車方向左右有無來車,有監視器錄影可以佐證,被告王春妮的傷勢非本案車禍所造成,我先前承認犯罪是指我轉彎過去有撞到被告王春妮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文瑄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春妮發生本案車禍,當時被告張文瑄之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春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13頁,偵卷第31-33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1至56頁)、張文瑄騎乘之機車照片8張(警卷第69、73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75頁)、高雄市○○○○○道路○○○○○○○○○○○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調偵卷第3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張文瑄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由光碟影像可見被告張文瑄騎乘機車右轉光復路時,並未有注意光復路直行車輛之跡象,且行車速度不慢,而直接撞擊被告王春妮所騎乘之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136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張文瑄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確認幹線車道是否安全,即逕行右轉至光復路之事實甚明。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文瑄之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王春妮之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被告張文瑄、王春妮所不爭執(交訴卷第127、13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文瑄、王春妮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均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張文瑄、王春妮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文瑄竟仍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未確認幹線車道是否安全,即逕行右轉,被告王春妮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案車禍,被告張文瑄、王春妮對本案車禍發生均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五、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文瑄人車倒地,被告張文瑄於110年9月4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挫擦傷5x4公分、左膝挫擦傷4x2公分、右膝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有張文瑄大東醫院110年9月10日甲字第0000150999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張文瑄上開傷勢類型、部位均與人體因遭撞擊倒地時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並為被告王春妮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春妮則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立刻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有 瑞生 醫院110年9月11日第5483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記載:「病名:右側踝部挫傷。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0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可證,且被告王春妮上開傷勢部位、類型,亦與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春妮之機車為右側車身遭撞擊之撞擊點大致相符,又與被告張文瑄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張文瑄、王春妮均確因本案車禍各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張文瑄之過失與被告王春妮之傷害間、被告王春妮之過失與被告張文瑄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六、被告張文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王春妮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張文瑄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瑄、王春妮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瑄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調偵卷第37頁)存卷可佐,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核被告王春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王春妮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文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張文瑄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向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1頁)附卷可佐,故被告張文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瑄、王春妮騎乘機
車通過交岔路口,各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或減速通過,致生本案車禍,且被告王春妮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見被告張文瑄已人車倒地,竟未向被告張文瑄確認其是否有受傷,亦未對被告張文瑄為任何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均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張文瑄、王春妮所受傷勢非嚴重,再被告王春妮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文瑄另有強盜、詐欺等前科,被告王春妮素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張文瑄高中肄業,從工,須扶養母親,被告王春妮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交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卷宗標目【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322
100號【偵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33號【調偵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96號【審交訴卷】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交訴卷】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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