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邱銘彥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結識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黃雅雯游曉薇陳榕峻郭貞玉 等人,邱銘彥再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雅雯、游曉薇、郭貞玉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銘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彥於警詢(警二卷第6至13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1、1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於警詢(警一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曉薇於警詢(警一卷第33至
35、37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榕峻於警詢(警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貞玉於警詢(警二卷第59至61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報案系統檢附資料(警一卷第91至95、99至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20頁)、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3至69頁)、高雄鼎金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至51頁)、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17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41、51頁)、ATM提領影像、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65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邱銘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被告邱銘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成員,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㈢核被告邱銘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銘彥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1、115頁)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銘彥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參與程度較微,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月入5、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邱銘彥所犯如附表一之4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被害對象有附表二告訴人等4人,犯罪期間非長(111年3月2日、15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邱銘彥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11年)3月2日獲得2,000元報酬、3月15日一日也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審金訴卷第101頁),是被告邱銘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被告就3月2日提領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而獲有2,000元報酬,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月15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8號、第484號、第485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是就該日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提領地點1黃雅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黃雅雯,謊稱因電腦操作有誤,再假冒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來電,謊稱要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前述錯誤設定 云云 ,黃雅雯不疑有他,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98,86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游晶晶 )111年3月15日21時35分許20,000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111年3月15日21時21分許15,163元111年3月15日21時36分許20,000元111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9,567元111年3月15日21時36分許20,000元111年3月15日21時37分許20,000元111年3月15日21時37分許20,000元111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13,900元2游曉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網路購物客服致電游曉薇,謊稱因電腦操作有誤,導致設定為批發商,需照銀行客服指示作業,方可退還款項云云,再假冒為聯邦銀行客服來電,謊稱要照指示先將款項提領,再照指示存款到右述帳戶,方可解除前述錯誤設定云云,游曉薇不疑有他,為右述跨行存款。111年3月15日22時2分許15,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晶晶)111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20,000元(含黃雅雯及陳榕峻款項)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3陳榕峻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陳榕峻,謊稱因網路駭客攻擊,誤將訂單升級為VIP,致將880元訂單扣款8,800元云云,再假冒為臺灣銀行客服來電,謊稱要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前述錯誤設定云云,陳榕峻不疑有他,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9,89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晶晶)111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15,000元(含游曉薇及黃雅雯款項)4郭貞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白神父基金會人員來電佯稱前月份捐款不慎設定為每月扣款3,000元,再假冒為遠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藉以解除前述設定云云,郭貞玉不疑有他,操作提款機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2日0時14分許29,963元中華郵政股份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黎瑄 )111年3月2日0時27分許60,000元高雄鼎金郵局(高雄市○○區○○街000○000號)111年3月2日0時16分許29,963元111年3月2日0時28分許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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