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廷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第9250號、第14330號、第15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廷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廷睿雖已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7或18時許,在高雄市九如陸橋附近某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葡萄」之成年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嗣「葡萄」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郁仁阮泓維 、戴㙫明、 陳志軒 、陳 昱綦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14及2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廷睿固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葡萄」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對方稱要幫伊美化帳戶,故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0月13日17或
18時,於高雄市○○○○○○○○○地○○○○○○○○○○○○○○○路○○○號、密碼交付予「葡萄」,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333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頁)。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經由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出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而予以隱匿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支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葡萄」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未見被告有何與「葡萄」就貸款辦理之程序、還款金額、期數等細節有所討論之過程,且「葡萄」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資產、信用證明資料,甚且要求被告依照其指示繕打不實之個人收入、資歷等訊息而作為雙方對話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說法,已難採信。
⒉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
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實有違常理,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為做金流包裝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過2至3年餐飲業等工作,並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銀行以工作年資、薪資不穩定而拒絕等情(偵一卷第14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透過臉書而與「葡萄」取得聯繫(偵一卷第15頁),足見雙方於現實生活中並非認識,被告對「葡萄」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也有擔心「葡萄」會不會將銀行帳戶資料拿去做詐騙,但後來想想不會這麼嚴重,所以就把帳戶交出去等語(偵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實已預見「葡萄」極有可能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騙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因「葡萄」片面宣稱可幫其洗金流以順利辦得貸款云云,即在未確認「葡萄」真實身分及如何協助其申辦貸款之情形下,率爾輕易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葡萄」,供其進出款項以製作虛假之資金證明,揆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將因此或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工具乙節,係有預見。
⒊綜上,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並供渠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1.依照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
調查「葡萄」之後台IP位址,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單純想申辦貸款,故配合「葡萄」之指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葡萄」及其背後貸款機構之底細;2.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調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台IP位址,並循線查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待證事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從「葡萄」處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用以行騙等節(金訴卷第225頁)。然查,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事項,均係追查「葡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何人,然渠等真實身分究竟為何,或是否已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亦均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貸款被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漏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郁仁施詐後,黃郁仁尚有於110年10月15日11時15分匯款7萬8,0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然此部分有告訴人黃郁仁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顯屬起訴書漏列,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金融帳戶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為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阮泓維成立調解(惟被告嗣後另具狀表示要撤銷調解),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61頁)及未曾有前科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故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1黃郁仁於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不詳之人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黃郁仁後,對方佯稱可透過「KIMONI」軟體投資獲利,黃郁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廷睿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0月15日11時15分匯款7萬8,000元110年10月15日1118分、22分、26分、28分分別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2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㈠黃郁仁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11頁)、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頁)、黃郁仁與「Kimoni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頁)、「KIMONI」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一卷第63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33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81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4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3至45頁)、高廷睿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至27頁)110年10月16日13時30分匯款3萬元110年10月16日13時50分、14時24分分別跨行轉出20萬元、17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2阮泓維於110年10月10日不詳時間,暱稱「 徐妹 」之人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阮泓維後,對方佯稱可透過「KIMONI」軟體投資獲利,阮泓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廷睿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0月15日11時55分匯款4萬元110年10月15日11時55分、59分、12時10分、14時54分分別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10萬元、5萬元、3萬元及4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㈠阮泓維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9頁)、阮泓維與「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75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33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81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4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3至45頁)、高廷睿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至27頁)3戴㙫銘於110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暱稱「Amy」之人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戴㙫銘後,對方佯稱可透過「KIMONI」軟體投資獲利,戴㙫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廷睿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0月15日14時9分匯款1萬元110年10月15日14時54分跨行轉出40萬元(含不詳匯入金額)㈠戴㙫銘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6頁)、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5頁)、戴㙫銘與「Kimoni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93頁)、「KIMONI」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二卷第199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33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81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4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3至45頁)、高廷睿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至27頁)110年10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14時29分、31分匯款2萬元、1萬元110年10月16日15時32分跨行轉出3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4陳志軒於110年10月14日不詳時間,暱稱「語熙/Coco」之人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陳志軒後,對方佯稱可透過「KIMONI」軟體投資獲利,陳志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廷睿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0月15日16時45分匯款3萬8,000元110年10月15日17時37分跨行轉出17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㈠陳志軒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9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陳志軒與「語熙/Coco」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至66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33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81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4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3至45頁)、高廷睿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至27頁)5 陳昱綦 於110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不詳之人利用交友軟體LINE認識陳昱綦後,對方佯稱可透過「KIMONI」軟體投資獲利,陳昱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廷睿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0月15日18時7分匯款7萬8,000元110年10月15日18時17分、38分分別跨行轉出15萬元及4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㈠陳昱綦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至11頁)、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4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1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33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813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4號函暨檢送之高廷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3至45頁)、高廷睿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至27頁)110年10月16日11時35分匯款3萬8,000元110年10月16日13時13分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卷宗索引表簡稱卷宗名稱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卷金簡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卷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46382號卷警二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33712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425400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5733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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