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花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花金福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3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理由略以:因其於99年7月間雇用告訴人行駛大客車,因該車機械設備係告訴人駕駛前方修繕完成,於同年7月28日因告訴人操作不當致使該車輛故障,以致需重新換修,上訴人僅係想要告訴人分擔極少部分之拖吊費及修繕費用,亦正常給告訴人該有之薪水而無欠薪情事;上訴人如依原審判決易科罰金需支付3萬元,爰請考量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且如在一般公司因人為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損壞,需由駕駛員全額賠償,本件上訴人並無強制、脅迫告訴人負擔所有費用,上訴人尚須負擔該車損害之修繕費用,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上訴人因告訴人 謝曜鴻 駕駛上訴人之大客車因故障拋錨而支出拖吊費及修車費用一事,於99年9月28日下午,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森發洗車場找告訴人,並於該洗車場休息室內,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汪國賢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持本票至上址洗車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各8千元之本票共3紙,以此脅迫方式使謝曜鴻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汪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共3紙及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上訴人強制罪之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雖以其無固定收入,有經濟壓力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惟上訴人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違害社會秩序情節不輕,認原審量刑並無失出失入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謂其上訴有具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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