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3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