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志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志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鄧志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凌晨3時許,至 陳宇琤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以徒手伸入鐵窗內之方式,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竊取陳宇琤所有懸掛在鐵窗內之藍色內褲1件得手。
㈡、鄧志熠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同上處所,以同上方式,竊取陳宇琤所有懸掛在鐵窗內之深藍色內褲1件得手。
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鄧志熠涉嫌,乃於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鄧志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深藍色內褲1件(已發還陳宇琤),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志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7頁、原審卷第20、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05號卷第3頁、偵卷第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5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1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05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伸手進入告訴人住處鐵窗之方式,竊取上開衣物,而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伸手進入鐵窗之竊盜方式,顯已使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後發現犯罪事實一之㈠案發時間之99年8月6日3時許,其尚在彰化新竹貨運秀水站上班,故該犯罪事實應係與犯罪事實一之㈡同時所為,爰上訴請求查明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為:「有關貴單位調閱鄧志熠99年8月6日上班之打卡資料,查該員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派遣員工,打卡資料由該公司保管..。鄧志熠在本公司從事裝卸點貨之理貨員工作,工作期間每次僅休息五至十分鐘,工作期間禁止離開。」有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99年12月18日新貨99(彰)字第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再向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為:「員工鄧志熠99年8月6日當日尚未上班。」有有根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3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班打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上訴所指其於99年8月6日案發時間正在值班而無犯罪可能云云,無足憑採。又其未具理由對犯罪事實一之㈡提起上訴,亦無足取,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鄧志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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