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煥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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