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如 頂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炎 和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186、202、229、6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如頂 、黃 炎和 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 黃炎和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如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黃炎和、 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列之物,與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炎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列之物,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如頂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嗣於民國92年4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97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炎和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9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12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年6月22日,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
二、林如頂(綽號北港)與黃炎和、王永來(綽號 小朵 《臺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王永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郭彥霆(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謝駿睿(綽號 胖子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林志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林如頂、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志宏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先由林如頂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至黃炎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460之1號之租屋處內( 即渠 等所稱「知本」),教導黃炎和與王永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小吳」教學期間,王永來與黃炎和乃實際操作,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約400毫升(製程如下:將明德復鼻寧錠打成粉狀加水融合,以氫氧化鈉分離,加入紅磷、碘及蒸餾水,置於燒杯,以冷凝管將水蒸氣冷凝為水回流或持續水蒸氣通入,加熱迴流持續保持水溶液狀態反應)。
三、迨於同年11月初,因林如頂指示王永來另覓地點成立製毒工廠以分攤風險,王永來遂於同年11月間,承租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下稱製毒工廠),於整地完畢後,林如頂乃提供資金,由謝駿睿在北部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以貨運方式送達臺東市予黃炎和,黃炎和再自行或指示林志宏前往貨運行領取後,存放在臺東市○○路○段○○○號(即渠等所稱「教書的地方」)內,王永來再以電話告知林志宏、黃炎和或林如頂其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黃炎和、林如頂或指示林志宏或由黃炎和自行將原料或器具交付王永來,林如頂並允諾王永來製毒事成後,每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王永來另以每月3至5萬元之報酬,僱請其弟弟王永輝及友人郭彥霆進入上開製毒工廠內,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遂在該工廠內,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製程如前所載),再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後階段程序(製程如下:將溶液以甲苯析出結晶,結晶完成經過濾,晒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先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共約8.7公斤。王永來並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交付上開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中2公斤予黃炎和;隔3至4日後,再於中華大橋下交付其中3公斤予黃炎和;另於98年1月7日,於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前,交付其中3公斤予林志宏轉交黃炎和;末於98年1月1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橋下汽車保養廠前,交付其中600公克予林如頂,其餘100公克則未送出。
四、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㈠於98年1月16日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製毒工廠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41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3,7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2,2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液態半成品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55.07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1至F5所示)及其他製毒器具、原料(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並在上開製毒工廠前逮捕王永輝及郭彥霆到案。
㈡於98年1月16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郭彥霆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街○○○號住處內,扣得前述在製毒工廠製造而未送出之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之毛重62公克(淨重58.40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6所示)、王永來書寫之製毒筆記本1本及其他製造毒品器具與原料(如附表二所示)。
㈢黃炎和因得知王永來上開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即於98年1月2
1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先前在上開租屋內之製毒工具載回高雄,於98年1月21日晚上9時15分,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遭警攔檢,當場逮捕,並扣得製造毒品之工具與材料(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
㈣另經警於98年3月31日在黃炎和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629之7號之倉庫內,扣得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如附表四所示)。
㈤於98年3月2日晚上6時20分,經警方在宜蘭縣○○鎮○○路○
號前拘獲王永來,並於王永來之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五、五之一所示物品(含製毒報酬18萬元)。
㈥於98年3月26日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拘提林志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臺東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如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共同被告黃炎和、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及郭彥霆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及郭彥霆於警詢時所撰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另勘驗卷附監聽譯文部分,因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監聽錄音光碟可供比對,亦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炎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撰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王永來、林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炎和、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及郭彥霆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林如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同案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及郭彥霆於警詢時所撰之自白書,屬被告林如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炎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於警詢時所撰之自白書,屬被告黃炎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林如頂、黃炎和有罪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王永輝、林志宏及郭彥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㈢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法院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
,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炎和業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具結陳述,賦予被告林如頂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證物經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及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80010355號、同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18432號、同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1488號鑑驗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如頂、黃炎和及共同被告王永來、王永輝、林志宏、郭彥霆於偵查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08號、97年度聲監字第
109號、97年度聲監字第116號、97年度聲監字第119號、97年度聲監字第123號、98年度聲監字第4號、98年度聲監字第
10號、98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上開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除被告林如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有所爭執,已如前述外,其等對於卷附之其他監聽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表,於經本院勘驗後已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證據能力;雖上開0000000000號(屬王永來所有)及0000000000號(屬林如頂所有)兩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資料,嗣經本院向當初執行通訊監察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數度函調全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到院,惟經勘驗檢視結果,獨缺上開兩支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可供比對(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卷一第105頁至152頁),然下列所引用關於上開兩支行動電話之多則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共同被告王永來及對話者林志宏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承認有該等如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是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依然有證據能力。況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36片(內有1000多則電話錄音)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卷一第144頁、第
148至150頁、第173、174頁、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及同號卷二第105頁)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拷貝上開錄音光碟逐一比對,結果並查無被告林如頂所謂之有關合資養殖虱目魚苗用以釣取鬼頭刀之對話內容,足徵其所為上開辯解亦屬托詞而毫無足取。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2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如頂 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王永來製造毒品行為,亦未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器具予王永來等人,當初伊答應出資與王永來共同經營養殖事業,由王永來先行墊款,並以黃炎和為伊在臺東之代表,因黃炎和係高雄人,對臺東人生地不熟,才又要求住在臺東之姪子林志宏提供協助,嗣王永來表示,需自北部之大城市購買養殖事業所需器具及設備,伊乃委託友人謝駿睿在北部購買後,交寄貨運行送達給黃炎和,由林志宏協助代領後送交王永來,伊遲至98年1月10日才知道王永來、黃炎和私自將投資養殖業之資金用以製毒,而於上開製毒工廠遭查獲前業與渠等切割清楚,終止合作關係,故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與伊無關;又共同被告王永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仍非無疑;98年1月15日伊人未在臺東,如何與王永來碰頭並取得安非他命?且既已交付成品,製毒工作應已完成,何以98年1月16日在製毒工廠內,仍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王永來於98年1月16日中午接到家人通知即已知出事,何以至同日晚間23時3分7秒始打電話通知伊?又所購之養殖器具乃王永來與黃炎和去跟謝駿睿談論需購買之物品,再寄到臺東由黃炎和領取,伊從未見過該等物品;交給謝駿睿付給王永來78萬元是養殖投資款項,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與謝駿睿交給王永來之100萬元金額不符,另98年2月借給王永來28萬元係王永來稱欲與當兵同僚共同經營牛排館而借,並非借作律師費用云云。而被告黃炎和固坦承曾與王永來一起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開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2瓶共約400毫升,並於上開製毒工廠遭查獲後,將該2瓶液態半成品持往林志宏住處之冰箱內存放,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學會煮麻黃素,僅製造出半成品,不會後半段之結晶過程,沒有完整學會如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未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一起製造毒品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8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開製毒工廠搜索,除當場逮捕共同被告王永輝及郭彥霆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41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3,7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2,2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液態半成品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55.07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1至F5所示)及其他製毒器具、原料(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同日上午12時許,復持搜索票於共同被告郭彥霆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內,扣得自製毒工廠取回之毛重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8.4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如附表六編號F6所示)、王永來書寫之製毒筆記本1本及其他製造毒品器具與原料(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製毒工廠貨櫃屋出入口並設有監視器等情,有扣案上開附表一、一之一、二等物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按(以上附於東警刑偵三字第0980066816號警卷)。再被告黃炎和於前開製毒工廠為警查獲後,於98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將先前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460之1號租屋處內之製毒工具載回高雄,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經警攔檢於梨型分液漏斗容器內採集殘渣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製造毒品之工具與材料(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另經警於98年3月31日搜索被告黃炎和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29之7號之倉庫,扣得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如附表四所示)等情,亦有扣案上開附表三、三之一、四之物品、代保管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車輛及車內物品等照片(見武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9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131頁起)在卷可按。又警方於98年3月2日晚間6時2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拘提共同被告王永來,於王永來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五、五之一所示物品(其中含製毒報酬18萬元),復於98年3月2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拘提林志宏到案,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有扣案附表五、五之一、八之物品可證。而上開扣案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據該機關出具鑑驗書敘明鑑定結果明確,有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18432號、同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148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鑑定結果及對應之鑑驗書文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查獲之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
藍色貨櫃屋出入口設有監視器,且查獲之證物經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內容,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及其他化學試劑等設備,雖未查獲碘(或氫碘酸),然部分證物已檢出所需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工廠,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4月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73385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9號偵卷宗第141頁)。
㈢復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為佐證:
⒈被告林如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炎和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共同被告林志宏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王永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彼等坦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25號偵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186號偵卷第27頁、98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卷第48頁),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⒉由被告黃炎和與共同被告林志宏間之97年12月5日14時19分3
3秒、97年12月5日14時20分17秒、97年12月13日15時21分39秒、97年12月13日15時37分34秒、97年12月13日15時40分57秒、97年12月13日16時15分51秒、97年12月13日16時28分22秒、97年12月13日22時26分49秒等8通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九編號1至8)之內容以觀,被告黃炎和曾於97年12月5日間猶收受「謝先生」即共犯謝駿睿自臺北縣寄送之製毒工具、97年12月13日間亦與林志宏頻繁聯繫有關拿取「東西」、「紅藥水」、「碘酒」、「滾紅豆湯的東西」、叫林志宏打電話給「小朵」的弟弟晚上再來拿、「老闆跟我說弄2公斤給他們啦」、「剛好2公斤我把它綁好了放在塑膠袋裡」、要「優碘」等情。
⒊從被告黃炎和與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7年12月13日15時57分58
秒之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九編號9)之內容,可知被告黃炎和於97年12月13日亦與王永來談論「你應該要了解看老板這邊的情形」、「他變成說要買沒辦法買」、「這種東西要控制好」、「他那邊現在只有一樣」等語。
⒋依被告黃炎和、林如頂於97年11月21日14時55分44秒、97年
12月13日16時2分1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通話內容見附表九編號10、11)及97年12月13日16時25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後述之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林如頂曾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13日數次指示被告黃炎和取「90度的彎管」或「他拿多少東西你記起來」、「跟他說要多少就拿多少」等情。
⒌再由被告林如頂與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1月16日23時3分7
秒、98年1月16日23時10分50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見後述之譯文內容)、98年1月18日19時20分2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附表九編號12),足認王永來有於其弟王永輝為警查獲後即聯絡被告林如頂告知上情之事實。
⒍繼從共同被告王永來與共犯謝駿睿於98年1月19日20時57分
29秒之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後述譯文內容),可悉謝駿睿告知王永來可以拿到「100」,即為王永來供述拿到100萬元報酬(詳後述王永來之供述)之意。
⒎再依被告林如頂與共同被告林志宏於98年1月16日23時12分
10秒、98年1月17日1時12分16秒(見後述之譯文內容)、98年1月20日20時53分20秒、98年1月21日12時31分3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見附表九編號13、14)內容,可知被告林如頂告知林志宏有關王永來「開花」即為警查獲一事,被告林如頂並指示林志宏「回去整理」、「把不應該有的東西都拿走」、「把房間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等情。
⒏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炎和、林如頂於共同被
告王永來製毒之過程中均有參與提供、管控製毒器具、材料等物,再被告林如頂於王永來為警查獲後,並提供100萬元給王永來等情,極為明確。
㈣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內製造安非他命,老闆係被告林如頂,並由林志宏交付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伊以每月3至5萬元之薪水僱請王永輝、郭彥霆;製毒原料缺貨時,伊會打電話給林如頂或林志宏,有時打電話找不到林志宏、林如頂或林志宏沒空時,伊會打電話向黃炎和拿製毒原料,伊的確有向黃炎和拿過原料,送原料來的人不是林志宏,就是黃炎和;伊一開始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460之1號黃炎和之租屋處內(下稱青海路租屋處)與其一起學習製造毒品,因為伊不會以提煉感冒藥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林如頂花140萬元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教導伊與黃炎和製毒,伊與黃炎和均有實際演練如何製毒,那裡只有一套工具,伊與黃炎和一起做出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當時沒有製造出成品,只有製造出液態半成品,半成品是「小吳」說的,所以還放在冰箱裡;後來林如頂要求其2人分開製毒,才不會一起被查獲,伊就離開青海路租屋處,並將學習時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留在那裡;林如頂說製作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20萬元酬勞,總共支付伊129萬元。
伊做好成品後就交給林如頂,伊只管怎麼做,沒有管副料,感冒藥、催化劑等物品是由林如頂負責提供,至於林如頂怎麼賣那些成品伊也不管;伊第1次交付成品是在97年12月下旬農曆過年前,將2公斤成品在中華大橋下交予黃炎和,第2次是在同地點將3公斤成品交予黃炎和,第1次與第2次間約相隔3或4日,第2次是98年1月初,第3次是在98年1月7日附近,伊在住處前面將3公斤成品交予林志宏,最後1次是在98年1月15日,伊在臺東市○○路橋下汽車保養廠前將600公克成品交給林如頂;97年12月13日下午3時57分58秒之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與黃炎和之通話內容,「沙拉油」是因為製毒時需要機油,看看沙拉油可不可以用,紅磷和碘是管制的東西;「老闆」就是講林如頂;「紅豆湯」、「綠豆湯」是在青海路那邊學習做安非他命的,就是指製毒,煮紅豆湯、綠豆湯不需要沙拉油;另98年1月16日23時3分7秒之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與林如頂之通話內容,當天伊人在高雄,製毒工廠被警破獲,家人打電話來說很多警察去,伊猜測製毒工廠已遭警查獲,所以打電話給林如頂而說了這些話,因為林如頂是老闆,所以被警察查獲後,伊打電話給他;電話中只說「出事情了」,林如頂就知道出什麼事情,因為他知道伊等在做什麼事情;98年1月中旬,製毒工廠被警察查獲後,伊立即離開臺東,林如頂在農曆過年前請謝駿睿拿100萬到宜蘭給伊,後來又在宜蘭頭城烏石港某海產店當面給付29萬元,前後總共支付伊129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12頁起、卷二第71頁起)翔實,若非親身經歷,焉能陳明各相關細節;況經核亦與前開查獲之扣案物品、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是其所證被告林如頂、黃炎和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殊非捏編,堪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卻翻異前詞改稱:伊因懷疑本件係被告林如頂告密,始為不利於被告林如頂之證詞云云,純係配合被告林如頂之辯解,用以迴護尚未確定之被告林如頂、黃炎和2人,毫無足取。
㈤復 稽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黃炎和指示伊去貨運行領製毒之原料和工具,那些東西都是裝箱,伊知道是瓶瓶罐罐和玻璃,伊一開始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伊領來之後就放在家裡,被告黃炎和會到家裡來載,後來被告黃炎和說領來的物品可以放到「教書的地方」(係指臺東市○○路○段○○○號),被告黃炎和如果需要什麼東西,會打電話說去哪裡拿,長什麼樣子,要不然就是說是用什麼箱子裝著,拿去哪裡放著等等,又說有人會過去拿,就是從A處移到B處這樣;有時候王永來會透過被告林如頂打電話說要什麼東西,伊就去拿,大部份都是被告林如頂先打電話給伊,說拿什麼東西,或者外觀是什麼樣的東西拿出來,放在哪裡,然後說拿去交給誰;不可能被告王永來1通電話來,伊就送東西過去,因為東西不是伊的,伊只知道是被告黃炎和要伊代領物品,然後被告黃炎和或林如頂打電話過來,叫伊放哪裡或送去哪裡;伊與王永來有時是約在「教書的地方」或棒球場附近交付製毒用品;被告黃炎和有1天拿2瓶茶色液體到伊家中,伊不在家,他就放在家中冰箱裡,人就走了,98年1月16日被告林如頂打電話給伊,伊手機沒電,用公用電話回電話給他,他說王永來出事了,叫伊回家整理東西,伊就把盆栽、手機、那2瓶茶色液體丟到大排水溝,把被告林如頂的手機交給他女朋友,即是卷附98年1月16日23時12分10秒伊與被告林如頂之通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所指內容,「小朵」是臺語,係指王永來,因為他眼睛小小的,「開花」係指出事情,應該係指被警察捉了;伊後來自己上網查資料,知道紅磷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大概是97年12月13日的前幾天,就知道王永來他們在製造毒品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48頁起,卷二第79頁起)翔實;另其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問:王永來有無把他製造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王永來曾經交過1包用白色塑膠袋裝的東西給伊,伊後來將那包東西交給被告黃炎和,因為被告黃炎和叫我去跟王永來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5號偵卷第138頁)及於原審98年5月14日訊問時供稱:大部分都是被告黃炎和要求伊將物品由A處載到B處,大多是載送紅磷、桶狀藍色的東西,伊後來看網路新聞知道紅磷可以製毒,又載了2或3次,就不再和被告黃炎和聯絡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56頁)。查其所供證上情,亦有前開共同被告王永來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林志宏為被告林如頂之姪子,經被告林如頂指示在臺東聯絡協調,應不致於誣陷其叔林如頂,且被告黃炎和亦坦承證人林志宏確有交付1包安非他命成品予伊之事實(詳後述被告黃炎和之供述),則證人林志宏所言上情,同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叔叔即被告林如頂並未參與製毒,亦不知王永來在製毒云云,顯係事後為掩飾實情而刻意迴護被告林如頂之詞,實不足採。
㈥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黃
炎和到底是拿什麼原料給你?)之前是我哥哥(即王永來)打電話給我,他們打電話的時候,我哥哥叫我在中華橋下面那裡,他有拿一塊給我。」「(問:中華大橋下,活水湖那裡嗎?)對。他有拿一塊東西給我,我沒有注意看,我是去山上的時候,打開是白白的藥粉。」、「(問:那是什麼東西?)算是感冒藥丸什麼的。那時候我剛拿去,我不敢確定那是什麼,藥味很重。」、「(問:你從黃炎和那裡拿來的原料,最後你們有把它加工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嗎?)這過程中我是不知道,上次他拿給我的東西,我哥哥委託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拿去給我哥哥的時候,我哥哥是叫我用1桶水倒下去,用棒子攪拌這樣。」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65頁);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告黃炎和是之前在中華路橋下拿東西給伊的那個人,那個東西很像感冒藥丸,伊拿回工廠,王永來告訴伊要用來加水攪拌製毒等語相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54頁)。
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霆於偵查中亦結稱:在伊住處查獲的
製毒筆記是伊從工廠中帶回來的,伊與王永輝、王永來會去工廠;王永輝叫伊去幫忙他,他(王永輝)有向伊說是要做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5頁)。
㈧而稽之被告黃炎和於偵查中曾供稱:「綽號『小朵』、『阿
碰』2人教我學製造毒品,我加入製造毒品集團,只有給我一點零用錢; 阿碰 叫我來臺東製造毒品比較安全(見偵字186號卷第27頁);我有向林志宏說過靠一門生意就飽了,現在這個時機,做毒品才好做;王永來有叫林志宏有拿1包白色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外表上看不出是安非他命,但我知道是安非他命,(問:為何王永來做好的毒品要交給你?)我之前也有送過約2次的安非他命(見偵字186號卷第137頁);大武分局查獲的東西本來在知本的倉庫,後來搬到大潤發的倉庫,因為王永來被警察查獲,打算載回高雄,王永來被查獲後,把2瓶茶色液體冰在林志宏住處的冰箱,是安非他命成品;97年12月13日4時25秒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林如頂的通話,因王永來先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林如頂,不知道說些什麼,被告林如頂就打電話來要求我拿製造安非他命的副料給王永來;97年12月13日16時2分1秒監聽譯文內容亦係我與被告林如頂的通話,也是王永來要與我拿製造安非他命的副料,因我與王永來不合,以前都是透過林志宏來說,這次是透過被告林如頂來跟我說要拿製造毒品的副料,這些副料不是每個人都拿得到。」等語(見偵字186號卷第137至第139頁)。依被告黃炎和上開供述,足見其亦坦承王永來有叫林志宏送過共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無訛,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前開供述相符,足見王永來所述已交付3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黃炎和收受等情屬實。
㈨綜上所述,由上開扣案之物品、電話監聽譯文、鑑定結果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霆分別之證述,與被告黃炎和尚且於偵查中自承收受3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王永來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部分自白,參相比對,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霆、被告黃炎和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亦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極為明朗,自不容其2人再設詞辯解。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林如頂雖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林如頂合資經營養
殖業乙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7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1月16日15時51秒、15時1分52
秒、16時7分18秒、17時24分35秒撥打被告林如頂承認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回應,嗣於同日23時3分7秒始撥通被告林如頂上開行動電話,其通話之監聽譯文為:
「A(王永來):出事情了。
B(林如頂):要緊嗎?
A:我剛好昨晚過來南部這裡,今天中午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弟弟和我的少年仔。
B:明天幫他們請律師。你在那裡?
A:我現在在過夜。
B:明天我會找你。
A:我可能會...
B:我知道,明天我找你。
A:好。
B:保持聯絡。」;被告林如頂與王永來結束通話後,隨後於同日23時10分50秒主動打電話給王永來,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為:
「B(林如頂):是昨天下午還是今天下午。
A(王永來):今天下午。他說開單子,是開我的單子還有車子。台北開的。
B:台北開的。
A:對。家裡都搜。
B:家裡沒關係吧。
A:沒關係,那個(指甲基安非他命)我都送出來了。
B:你先休息。我等一下會過去,你在市區還是在外面。
A:市區、在車站附近。
B:我過去帶你。不然明天我去帶你。你那裡有舒適嗎?
A:這裡還不錯。」等語(以上見98年偵字第229號偵查卷第94頁);被告林如頂結束與王永來通話後,隨即又撥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宏行動電話,2人於98年1月16日23時12分10秒通話之監聽譯文:
「A(林如頂):『小朵』(臺語)他們下午『開花』了。你們回去那個整理一下。
B(林志宏):好。
A: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都拿走。我們家前面冰箱裡面我有放1個黑黑的東西順便拿走。你幾點會到?
B:再1個多小時。
A:還那麼久,還是你打給你母親,不用了你回去再處理到外面。
B:好,出去我馬上用。
A:你看你要把東西搬去什麼地方?你看一下是好是壞跟我講一下。你看有沒有發芽。如果有發芽你馬上處理。」通話結束,被告林如頂隨即再以電話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駿睿,2人於98年1月17日零時31分1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
「A(林如頂):你有空嗎?我看你現在坐車子下來。
B(謝駿睿):這樣子。
A:『小朵』剛過來的時候,他弟弟出車禍了,他現在來這裡。
B:這樣子。好。
A:下來直接來家裡。
B: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宏於98年1月17日1時12分16秒與被告林如頂通話之監聽譯文為:
「B(林志宏):那2顆樹都沒有開花。
A(林如頂):這樣子。
B:2顆樹要搬到室外嗎?
A:要搬到室外才會凍露水才會有效。
B:好。
A:我房間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
B:好!我知道。」(見98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譯文)參以「小朵」係指共同被告王永來,「開花」係指共同被告王永來製毒工廠遭查獲乙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宏證述明確,則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1月16日15時許即王永輝等人為警查獲後,即接連撥打4通被告林如頂之行動電話,直到同日晚間23時許始與被告林如頂聯絡上,並告知製毒工廠遭警查獲乙事,2人聯絡完畢,被告林如頂隨即再打電話向王永來確認警方查獲之時間,接著立即以電話指示共同被告林志宏連夜將「家裡不該有的東西都拿走」、「冰箱裡我有放一個黑黑的東西順便拿走」、「你看你要把東西搬去什麼地方?」、「是好是壞跟我講一下」、「你看有沒有發芽。如果有發芽你馬上處理」、「房間內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等情,顯然被告林如頂知道要林志宏處理之物品確實與王永來製毒及被告林如頂本人有關,其並立於指揮者之地位指示共同被告林志宏即刻處理、搬走甚明。是其辯稱:未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⒊倘若被告林如頂辯稱其係在98年1月10日才知道王永來、黃
炎和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則其既遭王永來欺瞞從事違法之事,其斷然表明與王永來終止合作關係,已唯恐不及,何以於98年1月16日王永來得知製毒工廠遭查獲後,猶先後多通電話聯絡被告林如頂告知遭查獲乙事?且被告林如頂甚且連夜聯絡林志宏、謝駿睿通知上情並要林志宏立即處理搬走物品?又其既完全不知製造毒品乙事,何以知道家裡會放置有「不應該有的東西」?何以遠在臺東的「冰箱裡」有其放置的「一個黑黑的東西」?更須指示林志宏「你看你要把東西搬去什麼地方?」、將「房間內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等情?其何以可不經王永來同意或要求,即指揮林志宏搬走、處置屋內物品?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於電話中開口第1句話即告知出事情了,而被告林如頂甚至不待王永來開口要求即主動告知會幫忙請律師、要保持聯絡!是其雖辯稱係基於朋友道義云云,然被告林如頂既稱於98年1月10日知悉製毒乙事後,為免惹禍上身,願認賠退出合夥關係,與王永來切割清楚、不再有任何牽連云云,其於製毒工廠被查獲前尚寧願賠錢也要避免禍端上身,竟於製毒工廠遭檢警破獲當日,非但無任何怨言即主動表示願意為王永輝委任律師、要王永來「保持聯絡」,並指示林志宏連夜搬走物品,收拾善後?其所辯乖違常情,顯無可採。
⒋又被告林如頂雖辯係與王永來共同投資養殖業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如頂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上情,衡諸此為正
當事業,且係對其有利之事項,且其於98年1月16日即得知王永來為警查獲,其間並積極處理相關證物、交付王永來報酬,且遲至98年5月29日始為警緝獲,有相當時日思慮如何辯解,竟未於遭緝獲到案後立即提出以洗清嫌疑,反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為上開辯解,且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與王永來投資乙事沒有帳冊、沒有任何東西讓伊看有無購買養殖器具、完全沒有任何物證可以證明與王永來共同養殖魚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6、127頁),是其上開辯解顯係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⑵被告林如頂、黃炎和於97年12月13日16時25秒之監聽譯文稱:
「B(林如頂):他那個店有要用到的他會列1張單子,你就先拿給他,那個到時我會記起來我會知道。
A(黃炎和):不過你那個『碘酒』放哪裡我不知道啊。
B:啊!不是都放在那裡…『大 胖仔 』不是都放在那裡嗎?
A:沒有喔!只有紅藥水而已。
B:只有紅藥水而已喔…應該有啊…不然我問一下『 大胖仔 』再打給你。
A: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114頁)而上開通聯內容是被告林如頂以電話指示被告黃炎和提供製毒副料給王永來,業據被告黃炎和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86號偵查卷第138頁),而上開物品更與所謂經營養殖業所需器具相差甚遠,益證被告林如頂上開所辯,純屬卸責無據之詞,不足為採。
⑶被告林如頂雖謂:因王永來與黃炎和不合,伊才要求林志宏
當中間人代為傳遞王永來所需之養殖器具,又因林志宏不識養殖器具,所以才由伊依照王永來所告知所需器具之體積、形狀,轉達林志宏後到青海路向黃炎和拿取云云。如被告林如頂、黃炎和及共同被告王永來自始即計畫經營養殖業,而委託謝駿睿從北部訂購養殖器具、原料,此等正當用途之原料、器具自可直接寄達王永來,何需先由被告黃炎和收受,且未全部送交王永來,而係先存放在「教書的地方」,再依王永來之需要,委託不諳養殖業之林志宏依指示遞送,而王永來需使用到器具、原料時,尚須以電話聯絡林志宏、林如頂或黃炎和才能取得,卻非自己得自由取用,如此迂迴、費力之取得原、物料流程,顯然另有管制原、物料數量及分散風險之考量,而與一般事業經營常態迥不相侔,被告林如頂辯稱係受王永來、黃炎和欺瞞云云,然其自始即參與購買及運送原、物料之過程,豈有不知其中異狀之理。
⑷被告林如頂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被告黃炎和(嗣於本院更一審
拒絕證言)以證明其係欲與王永來共同經營養殖魚業等情。惟查被告黃炎和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而與被告林如頂為相同之辯解,並供稱:被告林如頂在替共同被告王永來轉達向伊索取之器具及副料中,詢問伊為何養殖器具需使用優碘、紅藥水,伊自知無法隱瞞,於98年1月中旬告知被告林如頂真相云云。惟被告林如頂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炎和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綽號「碰仔」騙林如頂說要開採砂石,要資金,請林如頂提供資金,林如頂被騙了,就提供資金云云(見偵字第186號卷第137頁),其係稱欲開採砂石而非養殖漁業,足見其事後改稱被告林如頂被騙欲投資養殖漁業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林如頂之詞,實不足採。復衡酌被告林如頂、黃炎和於97年12月13日4時25秒之監聽譯文中已提及「紅藥水」、「優碘」等詞,如被告林如頂對此已生懷疑,即不可能如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要求被告黃炎和提供上開物品給王永來,更遲至98年1月中旬才追問被告黃炎和詳情;且被告黃炎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與被告林如頂相關案情時,亦從未提及經營養殖事業乙情,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林如頂為相同之供述,益徵其上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林如頂之詞,自無足採,併此敘明。⒌被告林如頂再辯稱:伊知道王永來、黃炎和私下製造毒品後
,向王永來表示要退出養殖業合作,王永來表示其先前已投入部分資金於養殖業,經結算後需支付78萬元養殖業投資款項,伊於98年1月19日請託謝駿睿支付78萬元予王永來,並非聘請其製毒之工資;另在98年2月底,伊與妻子 陳秋月 、謝駿睿、王永來在宜蘭烏石港海產店內,王永來為替王永輝、郭彥霆委任律師,向伊借貸28萬元之律師費,王永來聲稱此為「人情錢」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如頂供稱其與王永來共同養殖魚業沒有帳冊、沒有任
何東西讓其知道有無購買器具,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永來根本未從事養殖業之事實,已甚明確,則被告林如頂既稱於98年1月10日得知被騙云云,則在無任何單據帳冊之情形下,其要如何與王永來間結算養殖業之投資?又何以其於98年1月10日終止合夥時不結算,遲至為警查獲才結算?而被告林如頂既遭王永來欺騙,何以反而要還王永來「人情錢」?足見被告林如頂上開辯詞實不合於情理,無可採信。
⑵參酌被告林如頂與謝駿睿於98年1月19日15時23分2秒之監聽譯文:
「A(林如頂):那個我今天有去跟他拿100。
B(謝駿睿):好好。全部都要給他是嗎?
A:對。全部都拿給那個。
B: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與謝駿睿於98年1月19日20時57分29秒之監聽譯文:
「B(謝駿睿):該處理的我都處理了。那邊該拿的我都拿了。真的照我的意思。有100這樣。我們明天見面再談。
A(王永來):好。」(見98年度偵字第229號偵卷第96頁),足見王永來拿到的100萬元是王永來從「那邊該拿的」,並非被告林如頂所給之人情錢或基於朋友道義而給。是被告林如頂所辯係結算養殖業、貸與28萬元作為律師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⒍被告林如頂又辯稱:王永來於警詢時、98年3月3日檢察官及
原審訊問時,均供述提供製毒原料之人為綽號「 阿水 」之人,後來卻說係被告林如頂所提供,但被告林如頂之監聽譯文並未出現交付原料或藥丸情節,王永來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不實;又王永來供述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數量、交付之數量前後不一,與所宣稱被告林如頂支付1公斤20萬元之工資,被告林如頂共支付129萬元不合,其供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並無「阿
水」此人之存在,其於警詢及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不實,因當時剛被查獲到案,不相信警察,伊後來有請檢察官重新製作1份筆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41頁);參以王永來之監聽譯文確實未有「阿水」之人之相關對話,且王永來除警詢於98年3月3日之陳述談及此節外,其餘關於原物料來源之供述尚屬一致,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輝、林志宏之證述相佐,兼衡共同被告王永來係於98年3月2日晚間為警拘提到案,是98年3月3日係其甫遭拘提到案之時,為迴護未到案之被告林如頂而對案情多所保留,亦無違常情。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就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乙節,於
警詢及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3公斤,而與98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者不同,然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此節與其上開編造「阿水」之人乙節有相同情形,王永來已坦承所述不實,被告林如頂固以共同被告王永輝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第1次及第2次原料後,與郭彥霆大概製作完成約3公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取得原料毒品製作尚未完成,就遭警方查獲了。」云云,認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成品數量不實,然王永輝、郭彥霆均係聽命於王永來之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尚需遵從王永來之指示,並非能獨立作業之人,是彼等對於製毒流程、原料取得、成品流向等節之瞭解程度,自不若王永來清楚,此由彼等之監聽譯文即可得知,是此部分事實仍應以王永來之供述較為可採,且王永來以少報多虛報成品數量,並不會使其處於更有利之訴訟地位,是其應無杜撰虛構數量之動機。
⑷又王永來於98年3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成品
數量、交付對象,雖仍有歧異之處,然僅係就交付成品之對象前後次序及數量有些微不同,其基本情節仍屬一致,況被告黃炎和及共同被告林志宏亦坦承曾收受王永來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已如前述,益證王永來所言非虛;至王永來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林如頂應允之報酬為2成云云,然渠等間究竟如何約定報酬、所謂「2成」係何者之「2成」亦未言明,而其嗣後已明確證稱製作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酬勞為20萬元等情明確,應較可採信,且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⑸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雖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辦理而經原審予以減輕其刑,惟其供述有關被告黃炎和、林如頂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有卷內查扣物品、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所言並非為獲得減刑而虛構、誣陷有關被告黃炎和、林如頂為共犯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王永來略有不一之供述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仍具有可信性,被告林如頂上開辯解,仍不足採信。
⒎被告林如頂雖另以:監聽譯文中從未出現伊交付毒品原料予
王永來或聯絡收受製成毒品之對話,可知王永來證稱伊提供製毒原料及於98年1月15日在臺東交付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應屬不實;再王永來製造毒品之地點為郭彥霆之家人所承租,伊與郭彥霆素不相識,怎有可能借用此場地製造毒品;又王永來證稱被告林如頂聘請「小吳」教其製造毒品,被告林如頂何不自己學習,何需代人花費百萬學費,甚至直接聘請「小吳」製毒即可,且為何經過學習後,王永來學會製毒,黃炎和卻不會云云。惟按:
⑴監聽譯文係根據受監聽人之監聽錄音光碟所製作,僅能透過
通話內容呈現其該段期間內之部分行為,不可能鉅細靡遺呈現其監聽期間內每一分、每一秒之行為甚明,被告林如頂以監聽譯文內容未有與某行為有關之對話為證,辯稱其未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交付原料,實屬無稽失據,不足為採。⑵再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王永來負責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則借用土地、整地、成立製毒工廠等事項,自毋須被告林如頂事必躬親,其是否認識郭彥霆,與本案並無干係,其上開辯解,更無可採。
⑶另關於聘請「小吳」教導製毒乙節,按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
計畫本有多種模式,其中更涉及諸多考量因素,其最終決定採取哪1個計畫,或不採取哪1個計畫,存在於犯罪行為人心中,司法程序僅需就客觀證據認定構成要件事實,自毋須多加聞問由諸多計畫中擇取其1之原委曲折,是被告林如頂究係聘請「小吳」教導自己或共同被告王永來製毒,或直接聘請「小吳」製毒即可,本係犯罪計畫中諸多模式之一,其如何擇取自有其考量,或為避免自己身陷險境,或培養自己之製毒人才,或小吳不願受僱或被告黃炎和學習困難等等,皆有可能,被告林如頂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⒏被告林如頂再辯稱: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均係施用毒品
之人,豈會任由被告林如頂免費帶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少亦應結清上一次款項;又王永來等人既遭查獲,被告林如頂何需再給付報酬云云。惟王永來受人聘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老闆」之間就製毒報酬之支付方式,究應每次結算,或一次結算完畢,應事前給付,或事後給付,僅需雙方談妥即可,縱係約定事後一次結算,亦非「免費帶走」,而當時王永來尚未遭警拘獲,並主動聯繫被告林如頂,被告林如頂身為「老闆」,豈可能不支付任何報酬以安撫王永來,是其支付上開報酬,殊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林如頂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⒐被告林如頂又辯稱:伊在看守所之室友即受刑人 董文彬 曾聽
聞王永輝與郭彥霆之談話,王永輝曾提及製毒原料之來源係郭彥霆之妹及妹夫所提供,並檢附該受刑人之切結書為證云云。惟本件製毒原料、器具係由被告林如頂提供,已有前揭事證可資認定,他人聽聞轉述之傳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林如頂之認定。被告林如頂執此辯解,亦無足採。
⒑綜上所述,被告林如頂上開諸多辯解,均係文過飾非之卸詞,毫無可採。
㈡被告黃炎和固坦承王永來曾在其住處由綽號「小吳」之人教
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亦在旁,而於上開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2瓶共約400毫升,並於上開製毒工廠遭查獲後,將該2瓶液態半成品持往林志宏住處之冰箱內存放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炎和負責領取由共犯謝駿睿由北部某地寄至臺東之製
毒原料、器具,成為王永來製毒工廠供獲取原物料之窗口,如無被告黃炎和負責收受上開原、物料,王永來之製毒工廠自無法運轉,其復指示林志宏居中傳送王永來所需之原、物料,甚至於王永來聯絡不到林志宏時,自己親自交付製毒原料之感冒藥丸1包予王永輝,復親自收受或由林志宏轉交王永來製毒工廠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證述明確,且被告黃炎和自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已供述甚詳,均如前述。是被告黃炎和雖自己僅製造出第二級毒品之半成品,但對於王永來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已分擔犯罪行為中甚為重要之供給製毒原、物料及收受毒品製成品部分,其自係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參與上開犯行,並與被告林如頂、共同被告王永來有犯意聯絡,縱其未參與全部製造毒品之過程,仍構成共同正犯,自需對全部犯罪行為負責,殆無疑義。
⒊又被告黃炎和雖以:伊於98年1月間都在高雄,不可能收受
王永來交付之毒品云云置辯,並請求調閱其在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提款紀錄為證。而經本院前次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調閱其000000-0號帳戶查結果,該帳戶於98年1月5日22時34分於高雄民壯郵局ATM有提款3千元之紀錄,有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卷第140頁),惟既係以提款卡提領,且金額不高,即未必需由被告黃炎和親自前往提領,且高雄與臺東間往來交通尚屬便利,被告黃炎和亦自承高雄、臺東開車來回僅需6個小時(見上開本院卷第122頁),則開車當日往返亦非難事,縱始被告黃炎和於98年1月5日曾在高雄,亦不能證明其未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隔3至4日後某日、98年1月7日在臺東收受王永來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⒋至於被告黃炎和所辯共同被告王永來是為獲得證人保護法之
減刑,且其曾與王永來吵架云云,惟共同被告王永來供述有關被告黃炎和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開相關扣案物品、電話監聽譯文及被告黃炎和於偵查中部分自白可資佐證,足見證人王永來之證詞非虛,並非誣陷被告黃炎和之詞,被告黃炎和此部分之辯解,殊難採信。
⒌綜上所析,被告黃炎和之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總而論之,被告林如頂、黃炎和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2人與其餘共犯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如頂、黃炎和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金額已經提高,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件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核被告林如頂、黃炎和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如頂、黃炎和與共同被告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如頂、黃炎和及其餘共犯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共同於密切之時、地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如頂、黃炎和與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與社會治安,且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高達8.7公斤,而除扣案之毛重62公克、驗前淨重58.40公克成品外,其餘下落不明,已足對國人之身體健康構成重大危害,自應予以嚴懲;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程度、被告林如頂立於提供資金、器具、原料之指揮地位,被告林如頂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黃炎和於原審一度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上訴後改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倘未能證明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該毒品係放置於國內或國外,如何予以沒收銷燬,乃屬執行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條文中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先此敘明。經查扣案之附表一至五(除附表二編號B3如下述外)所列之物品,除各如附表所示各屬被告王永來、黃炎和所有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其餘物品則係林志宏所交付,此經王永來證述明確。查本件已認定為王永來之製毒工廠提供資金、器具、原料之人係被告林如頂,故上開物品自係被告林如頂所出資購買,屬被告林如頂所有,上開物品均屬王永來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此等物品,客觀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B3所列之物為王永來所有之製毒筆記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王永來、郭彥霆於偵查中已供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再者,行動電話之SIM卡之所有權於消費者申辦時即移轉予消費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檢送之國內各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按,本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E1、E2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其中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無SIM卡),均為共犯王永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王永來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黃炎和、林如頂及共犯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如附表七所示),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製造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附表三、四所列之物,係由共犯謝駿睿自臺北購買,寄送予被告黃炎和;又上開物品原係存放在「教書的地方」,後來因王永來之製毒工廠遭警查獲,被告黃炎和遂將上開物品移至大潤發旁的倉庫內(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29之7號)存放,而於運送至高雄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執行搜索扣得等情,業據被告黃炎和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原審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186號偵查卷第138頁),故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林如頂所出資購買,先存放在所謂「教書的地方」,後經被告黃炎和移送到上開倉庫存放,自屬供王永來等人製毒工廠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扣案物品固為被告林如頂所出資購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其餘共同正犯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附表六所列之物,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上開扣案物驗餘部分(數量如附表六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共犯王永來坦承共製造出毛重8.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除附表六編號F6所示毛重約62公克、驗前淨重58.40公克由郭彥霆從製毒工廠帶走置於家中,經警搜索而扣案,故尚有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毛重約8.638公斤(8.7公斤扣除62公克),因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另附表一之一、三之一所列物品,其上殘留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物品,因無論以何種方式予以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共犯王永來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報酬為129萬元,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292,900元(即附表五之一編號E4所示),其中18萬元為上開報酬之一部分,業據王永來供陳甚詳,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18萬元應與被告林如頂、黃炎和及其餘共犯郭彥霆、王永輝、謝駿睿連帶沒收之;另就王永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111萬元部分,亦應與被告林如頂、黃炎和及其餘共犯郭彥霆、王永輝、謝駿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林如頂、黃炎和及其餘共犯郭彥霆、王永輝、謝駿睿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112,9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二、三之二、四之一、八所列之物,均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之一所示郭彥霆之行動電話2支,固屬共同被告郭彥霆所有,惟郭彥霆堅決否認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復參以郭彥霆為檢警監聽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00012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然因上開2支手機之門號SIM卡未一併扣案,即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2支行動電話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E5所列王永來所有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林如頂在於上開製毒工廠為警查獲後,在宜蘭礁溪交付予王永來使用,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王永來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因予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就被告黃炎和、林如頂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永來等人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黃炎和、林如頂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經核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故比較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2人顯較為不利,原審認被告黃炎和、林如頂2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王永來等人一併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即有未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黃炎和等人未扣案之附表七所列之物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未諭知連帶沒收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洽。
㈢被告2人上訴辯稱無辜,仍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製造毒品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壹、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內扣得以下物品:
附表一(編號A1至編號A89)┌──┬──────┬───┬───┬───────┬───────┐│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鑑定│沒收之判斷││││││報告書文號││├──┼──────┼───┼───┼───────┼───────┤│A1│加熱攪拌器│1組│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二甲苯鐵桶│9桶│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20公升膠桶│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藍)膠桶│1個│林如頂│筒內液體採樣檢│依毒品危害防制││││││出丙酮、甲苯之│條例第19條第1││││││常見有機溶劑性│項沒收之。││││││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3)││├──┼──────┼───┼───┼───────┼───────┤│A5│(白)濾紙袋│1包│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冷水瓶│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7│20公升桶(含│1桶│林如頂│液體採樣檢出丙│依毒品危害防制│││不明液)│││酮、甲苯之常見│條例第19條第1││││││有機溶劑性質。│項沒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6)│││││││││├──┼──────┼───┼───┼───────┼───────┤│A8│16公升空桶│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9│鹽酸│4瓶│林如頂│檢出鹽酸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內政部警政署│制條例第19條第││││││刑事警察局98年│1項沒收之。││││││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7)││├──┼──────┼───┼───┼───────┼───────┤│A10│大同牌加熱盤│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1│毒品器具(電│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子秤)││││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2│PH試紙│1盒│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3│分液漏斗│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4│鐵架│2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5│加熱器(含機│1組│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油盒)││││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6│溫度計│1支│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7│鐵架│2支│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18│(藍)膠桶│1個│林如頂│桶內白色粉末採│依毒品危害防制│││(內含氫氧化│││樣檢出氫氧化鈉│條例第19條第1│││鈉)│││。│項沒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3)││├──┼──────┼───┼───┼───────┼───────┤│A19│二甲苯│2桶│林如頂│檢出二甲苯。│均依毒品危害防││││││(內政部警政署│制條例第19條第││││││刑事警察局98年│1項沒收之。││││││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4)││├──┼──────┼───┼───┼───────┼───────┤│A20│氫氧化鈉│1瓶│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1│加熱鹵素燈│2組│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2│加熱器(含機│1組│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油盒)││││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3│溫度計│1支│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4│鐵架子│2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5│機油│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6│磁盤│6個│黃炎和│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7│夾鏈袋│1包│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8│濾網漏斗│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29│湯匙│2支│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0│攪拌器│3支│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1│大膠桶│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2│冰箱│1台│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3│酸鹼度計│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4│不明液│1瓶│林如頂│檢出氯化氫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內政部警政署│項沒收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22)││├──┼──────┼───┼───┼───────┼───────┤│A35│(藍)膠桶│2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6│分餾瓶│2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7│火鍋烤盤│1.5組│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8│小膠籃│6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39│25c.c針筒│5支│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0│漏斗│3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1│10公升燒杯│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2│攪拌棒│4支│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3│試紙盒│1盒│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4│滴管│1支│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5│量筒│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6│酸鹼度計│1支│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7│籃子│5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8│漏斗│2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49│鐵架│5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0│磁漏斗│1個│黃炎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1│玻璃漏斗│2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2│量杯│15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3│燒杯│4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4│鹽酸瓶│3箱│林如頂│檢出氯化氫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內政部警政署│1項沒收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25)││├──┼──────┼───┼───┼───────┼───────┤│A55│循環抽水機│1組│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6│分餾管│3支│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7│(白)整理箱│1個│黃炎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8│水瓢(含針筒│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1個)││││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59│大同牌烤盤│1組│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0│(藍)空膠桶│1個│林如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1│膠漏斗│2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2│磁鍋(含磁碗│1組│黃炎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3│量杯(含攪棒│3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1支)││││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4│水桶│3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5│臉盆│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6│溫度計│1支│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7│20公升膠桶(│3個│王永來│桶內液體採樣檢│均依毒品危害防│││含不明液)│││出甲苯。│制條例第19條第││││││(內政部警政署│1項沒收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68│溶劑│2桶│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69│監錄系統(含│1組│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影幕、鏡頭)││││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70│吸食器│1組│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71│燒杯(含噴瓶│1組│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噴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林如頂│││││││(燒杯│││││││)│││├──┼──────┼───┼───┼───────┼───────┤│A72│磁盤│8個│黃炎和│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73│工作手套│3包│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74│紅磷瓶│3瓶│王永來│檢出磷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已開││(內政部警政署│制條例第19條第││││封)││刑事警察局98年│1項沒收之。││││3瓶││3月3日刑鑑字第│││││(未開││0000000000號鑑│││││封)││定書編號A9)││├──┼──────┼───┼───┼───────┼───────┤│A75│透明塑膠袋│1袋│王永來│檢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先驅原料│條例第19條第1││││││假麻黃成分。│項沒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0、A│││││││11、A12)││├──┼──────┼───┼───┼───────┼───────┤│A76│白色藥品罐│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77│白色藥錠│1包│王永來│檢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先驅原料│條例第19條第1││││││假麻黃成分。│項沒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2)│││││││││├──┼──────┼───┼───┼───────┼───────┤│A78│裝紅磷用密封│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罐││││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79│裝紅磷用塑膠│2個│王永來│驗出被告王永輝│均依毒品危害防│││罐│││左環指指紋。│制條例第19條第││││││(內政部警政署│1項沒收之。││││││刑事警察局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80│裝碘用塑膠罐│1個│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棕色小瓶)││││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81│裝碘用塑膠罐│1個│林如頂│驗出被告郭彥霆│依毒品危害防制│││(大)│││左小指右環指指│條例第19條第1││││││紋。│項沒收之。││││││(內政部警刑事│││││││警察局92月9日│││││││刑紋0000000000│││││││定書)││├──┼──────┼───┼───┼───────┼───────┤│A82│燒杯│7個│林如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83│塑膠濾網│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84│攪拌棒│1支│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85│竹片│5片│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無│均依毒品危害防││A86│毒品測試紙│3瓶│林如頂││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87│(藍)膠桶│3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88│廢料桶│1個│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A89│塑膠殘渣空袋│1個│王永來│檢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先驅原料│條例第19條第1││││││假麻黃成分。│項沒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20)│││││││││└──┴──────┴───┴───┴───────┴───────┘
附表一之一(編號A90至A96)┌──┬──────┬───┬───┬───────┬───────┐│A90│(藍)膠桶│1個│林如頂│桶內液體(即附│依毒品危害防制││││││表六編號F4所列│條例第18條第1││││││溶液)採樣檢出│項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6)││├──┼──────┼───┼───┼───────┼───────┤│A91│蒸餾瓶(含漏│1組│林如頂│瓶內液體(即附│依毒品危害防制│││斗)│││表六編號F2所列│條例第18條第1││││││之溶液)採樣檢│項沒收銷燬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8)│││││││││├──┼──────┼───┼───┼───────┼───────┤│A92│磨豆機│1組│王永來│磨豆機殘渣採檢│依毒品危害防制│││(含殘渣)│││出第四級毒品:│條例第18條第1││││││毒品先驅原假麻│項沒收銷燬之。││││││黃。│││││││(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098000│││││││9799號鑑定書編│││││││號A18)││├──┼──────┼───┼───┼───────┼───────┤│A93│蒸餾瓶│1個│林如頂│瓶內液體(即附│依毒品危害防制││││││表六編號F3所列│條例第18條第1││││││溶液)採樣檢出│項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5)││├──┼──────┼───┼───┼───────┼───────┤│A94│濾紙│1片│王永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含白色塊狀│││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18條第1│││殘渣)│││(內政部警政署│項沒收銷燬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5)││├──┼──────┼───┼───┼───────┼───────┤│A95│廢料桶│1個│王永來│桶內廢液水(即│均依毒品危害防││││││附表六編號F5所│制條例第18條第││││││列溶液)取樣檢│1項沒收銷燬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21)││├──┼──────┼───┼───┼───────┼───────┤│A96│純化過濾紙│1袋│林如頂│檢出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含白色殘渣│││命成分。│條例第18條第1│││)│││(內政部警政署│項沒收銷燬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9)││└──┴──────┴───┴───┴───────┴───────┘
附表一之二(編號A97至A103)┌──┬──────┬───┬───┬───────┬───────┐│A97│刷子│1支│王永來│無│均不予宣告沒收│├──┼──────┼───┼───┼───────┤。││A98│甲苯│4桶│王永來│無││├──┼──────┼───┼───┼───────┤││A99│甲苯空桶│1桶│王永來│無││├──┼──────┼───┼───┼───────┤││A100│5公升膠瓶│2個│王永來│無││├──┼──────┼───┼───┼───────┤││A101│(白)塑膠工│1盒│王永來│無││││具盒│││││├──┼──────┼───┼───┼───────┤││A102│萬年筒│1個│王永來│無││├──┼──────┼───┼───┼───────┤││A103│現金│1780元│王永輝│無││└──┴──────┴───┴───┴───────┴───────┘
貳、於被告郭彥霆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內扣得以下物品:附表二(編號B1至B7)┌──┬──────┬──┬───┬──────┬────────┐│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鑑│沒收之判斷││││││定書文號││├──┼──────┼──┼───┼──────┼────────┤│B1│毒品測試紙│3瓶│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B2│電子秤│1台│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B3│製毒筆記本│1本│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B4│鎮咳劑│3瓶│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B5│燒杯│2個│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B6│玻璃棒│2支│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B7│明德復鼻寧錠│3箱│林如頂│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空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附表二之一(編號B8)┌──┬──────┬──┬───┬───────┬───────┐│B8│行動電話│2支│郭彥霆│無│1.原扣到3支行│││(均無SIM卡││││動電話,其│││)││││中序號352241│││││││00000000之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2.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於被告黃炎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內扣得以下物品:
附表三(編號C1至C9)┌──┬──────┬──┬───┬───────┬───────┐│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鑑定│沒收之判斷││││││書文號││├──┼──────┼──┼───┼───────┼───────┤│C1│紅磷試藥20瓶│1箱│林如頂│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C2│蛇型冷凝管│2支│林如頂│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C3│20公升三口燒│1個│林如頂│檢驗出被告黃炎│依刑法第38條第│││瓶│││和左拇指指紋。│1項第2款沒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3日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C4│10公升三口燒│4個│林如頂│檢驗出被告黃炎│依刑法第38條第│││瓶│││和左小指、左中│1項第2款沒收之││││││指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1│││││││8432號鑑定書│││││││)││├──┼──────┼──┼───┼───────┼───────┤│C5│毒品器具(玻│4個│林如頂│無│依刑法第38條第│││璃圓管)││││1項第2款沒收之│││││││。│├──┼──────┼──┼───┼───────┼───────┤│C6│毒品器具(│1個│林如頂│無│依刑法第38條第│││500ml玻璃圓││││1項第2款沒收之│││管)││││。││││││││├──┼──────┼──┼───┼───────┼───────┤│C7│黎形分液漏斗│1組│林如頂│未檢出。│依刑法第38條第│││2000c.c│││(內政部警政署│1項第2款沒收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C8│氣泡紙│1包│黃炎和│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C9│包裝試管報紙│1包│黃炎和│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附表三之一(編號C10)┌──┬──────┬──┬───┬───────┬───────┐│C10│梨型分液漏斗│1個│林如頂│檢出第二級毒定│依毒品危害防制│││2000c.c│││品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18條第1││││││成分。│項沒收銷燬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
附表三之二(編號C11至C14)┌──┬──────┬──┬───┬───────┬───────┐│C11│鐵架│6個│黃炎和│無││├──┼──────┼──┼───┼───────┤││C12│玻璃長管(約│3支││無│均不予宣告沒收│││1.5公尺)││││。│├──┼──────┼──┼───┼───────┤││C13│鐵製濾網│5個│黃炎和│無││├──┼──────┼──┼───┼───────┤││C14│紀錄紙片│1包│黃炎和│無││└──┴──────┴──┴───┴───────┴───────┘
肆、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29之7號扣得以下物品:附表四(編號D1至D2)┌──┬──────┬──┬───┬──────┬────────┐│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鑑│沒收之判斷││││││定書文號││├──┼──────┼──┼───┼──────┼────────┤│D1│片鹼│45包│黃炎和│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D2│微粒鹼│1包│黃炎和│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附表四之一(編號D3)┌──┬──────┬──┬───┬──────┬────────┐│D3│大同電火鍋│3組│黃炎和│無│不併予宣告沒收。││││││││└──┴──────┴──┴───┴──────┴────────┘
伍:於被告王永來隨身包內扣得以下物品:附表五(編號E1至E3)┌──┬───────┬───┬───┬─────┬───────┐│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沒收之判斷││││││鑑定書文號││├──┼───────┼───┼───┼─────┼───────┤│E1│行動電話(各含│3支│王永來│無│均依毒品危害防│││門號000000000││││制條例第19條第│││1號、000000000││││1項沒收之。│││1號、00000000│││││││32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依毒品危害防制││E2│:000000000000│1支│王永來│無│條例第19條第1│││348,無SIM卡)││││項沒收之。│├──┼───────┼───┼───┼─────┼───────┤│E3│筆記簿│1本│王永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附表五之一(編號E4、E5)┌──┬──────┬────┬───┬─────┬───────┐│E4│新臺幣│292,90元│王永來│無│其中18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與│││││││被告林如頂、黃│││││││炎和、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之。其餘112,90│││││││0元不予宣告沒│││││││收。│├──┼──────┼────┼───┼─────┼───────┤│E5│行動電話│1支│王永來│無│不予宣告沒收。│││(含門號0986│││││││236724號SIM│││││││卡1張)│││││└──┴──────┴────┴───┴─────┴───────┘
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附表六(編號F1至F6)┌──┬──────┬────┬─────────┬───────┐│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文│沒收之依據│││││號││├──┼──────┼────┼─────────┼───────┤││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驗前淨重414.4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F1│褐色液態半成│411.51公│,取2.93公克鑑定用│條例第18條第1│││品│克│罄。檢出第二級毒品│項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4)││││││││├──┼──────┼────┼─────────┼───────┤││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驗前淨重379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F2│褐色液態半成│3790.89│取7.11公克鑑定用罄│條例第18條第1│││品│公克│。│項沒收銷燬之。│││(原盛裝於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表一之一編號││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A91蒸餾瓶內││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檢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8)││││││││├──┼──────┼────┼─────────┼───────┤││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驗前淨重22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F3│褐色液態半成│2244.97│取9.03公克鑑定用罄│條例第18條第1│││品│公克│。│項沒收銷燬之。│││(原盛裝於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表一之一編號││安非他命成分。││││A93蒸餾瓶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5)││││││││├──┼──────┼────┼─────────┼───────┤││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驗前淨重1.8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F4│透明液態半成│1.01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條例第18條第1│││品││罄。│項沒收銷燬之。│││(原盛裝於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表一之一編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A90藍色塑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桶內)││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6)││││││││├──┼──────┼────┼─────────┼───────┤││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驗前淨重55.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F5│淡黃色液態半│53.25公│,取1.82公克鑑定用│條例第18條第1│││成品(原盛裝│克│罄。│項沒收銷燬之。│││於附表一之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編號A95藍色││安非他命成分。││││廢料桶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21)││├──┼──────┼────┼─────────┼───────┤│F6│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驗前淨重58.4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成品│58.24公│,取0.16公克鑑定用│條例第18條第1││││克│罄。│項沒收銷燬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1488號││││││鑑定書)││└──┴──────┴────┴─────────┴───────┘
柒、被告六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附表七(編號G1至G5)┌──┬───┬────────────┬────────────┐│編號│被告│行動電話及門號│沒收之判斷││││││├──┼───┼────────────┼────────────┤│G1│黃炎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卡)│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G2│林如頂│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卡1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G3│王永來│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搭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門號0000000000號,各含SI│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M卡1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G4│郭彥霆│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卡1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G5│王永輝│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卡1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七之一(編號G6)┌──┬───┬────────────┬────────────┐│G6││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林志宏│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卡1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捌、於被告林志宏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扣得以下物品:
附表八(編號H1、H2)┌──┬──────┬──┬───┬───────┬───────┐│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鑑報│沒收之判斷││││││告書文號││├──┼──────┼──┼───┼───────┼───────┤│H1│電子磅秤│1個│林志宏│無│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妹││。│├──┼──────┼──┼───┼───────┤││H2│行動電話帳單│2張│林志宏│無││└──┴──────┴──┴───┴───────┴───────┘附表九被告黃炎和、林志宏間有下述之通訊監聽譯文:
┌─┬────────────────────┬──────┐│編│內容摘要│1.譯文出處││號││2.基地台位置│├─┼────────────────────┼──────┤│1│97年12月5日14時19分33秒│1.98年偵字第│││B( 大榮 貨運):請問 陳東坡 先生在不在。│186號卷110│││A(黃炎和):是。│頁│││B:我是大榮貨運, 瑞芳 有一個謝先生寄的貨│2.基地台編號│││到了,上面有註明到的時候打電話通知你│37099│││來領貨。│台東市漢中│││A:好。│街127號5樓││││室內│├─┼────────────────────┼──────┤│2│97年12月5日14時20分17秒│1.上開偵卷││││A(黃炎和):大榮叫你去領東西。│110頁│││B(林志宏):好。│2.基地台編號││││30804││││高雄市三民││○○區○○路58││││號樓頂│├─┼────────────────────┼──────┤│3│97年12月13日15時21分39秒│1.上開偵卷│││B(林志宏):你在那裡?│59頁│││A(黃炎和):家裡二樓。│2.基地台編號│││B(林志宏):你現在過去「教書」那裡。要│37403│││拿東西,你趕快過去。│台東市 更生 │││A(黃炎和):好。│北路613巷2││││8號4樓屋頂│├─┼────────────────────┼──────┤│4│97年12月13日15時37分34秒│1.上開偵卷│││B(林志宏):喂。│59頁│││A(黃炎和):喂,他們要拿紅藥水和碘酒,│2.基地台編號│││要拿給他們,還是等你回來再│37401│││處理。│台東市更生│││B:我回去再處理就好。│北路613巷│││......│28號4樓屋│││A:...,他們有很急喔,你要早點回來。...│頂│├─┼────────────────────┼──────┤│5│97年12月13日15時40分57秒│1.上開偵卷59│││A(黃炎和):喂│、113頁│││B(林志宏):喂,他說拿一半就可以了。│2.基地台編號│││(A旁不知名男子:我看那不要好了。)│37401│││A:阿,..,阿..,他說他不要了,不然還是│台東市更生│││等你回來,你們在處理好了,不然我也沒│北路613巷│││辦法做主阿。│28號4樓屋│││B:喔...好好。│頂│├─┼────────────────────┼──────┤│6│97年12月13日16時15分51秒│1.上開偵卷│││A(黃炎和):喂..你的「碘酒」放在哪。│61頁│││B(林志宏):教書哪裡沒有嗎│2.基地台編號│││A:沒有耶。│37402│││B:喔..那在庫房喔,不過庫房的鑰匙我拿出│台東市更生│││來耶。│北路613巷│││A:阿不然我就先拿滾紅豆湯的東西給他,我│28號4樓屋│││拿滾紅豆湯的2公斤的糖給他拿回去弄好了│頂│││B:好好。││├─┼────────────────────┼──────┤│7│97年12月13日16時28分22秒│1.上開偵卷│││A(黃炎和):我看你等一下會打電話給小朵│61頁│││他弟弟,叫他晚上等你回來再│2.基地台編號│││來拿好了..不然我現在在教書│37401│││這裡啊。│台東市更生│││B(林志宏):喔。│北路613巷│││A:阿你老闆跟我說弄2公斤給他們啦..他這裡│28號4樓屋│││喔5罐剛好2公斤我把它綁好了放在塑膠袋│頂│││裡了。││││B:阿你把它放在哪││││A:也是放在那裡啊,我把它放在原來地方.阿││││我在這裡等那凎久等不到人啊││││B:好..││││A:你要打電話跟他們說,叫他們不用過來了││││我要離開了。││││B:阿你那邊沒辦法用喔││││A:什麼沒辦法用││││B:那個優碘啊││││A:沒辦法啦││││B:好好││├─┼────────────────────┼──────┤│8│97年12月13日22時26分49秒│1.上開偵卷│││A(黃炎和):喂│62頁│││B(林志宏):那個優碘你要幾罐│2.基地台編號│││A:優碘喔│37302│││B:嘿啊..我就順便買回來了啊..我現在人在│台東市富貴│││家│街69號6樓│││A:我過去你那好了│屋頂│││B:好好││└─┴────────────────────┴──────┘被告黃炎和、王永來之通訊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
┌─┬────────────────────┬──────┐│編│內容摘要│1.譯文出處││號││2.基地台位置│├─┼────────────────────┼──────┤││97年12月13日15時57分58秒│││9│A(黃炎和):喂│1.上開偵卷│││B(王永來):喂,我「小朵耶」..你說那都│60頁│││用好了..都過磅了嗎│2.基地台編號│││A:那是志宏跟我說的啦..我告訴你,「它」│37403│││這個喔..因為是..│台東市更生│││B: 阿阿阿 ...那以後他們如果他們要拿東西│北路613巷│││麻煩你跟他說一聲,說我要親眼看到東西│28號4樓屋│││A:阿..我說給你聽啦│頂│││B:不然去到我那邊都不夠,不夠,現在我要││││拿又不讓我拿..阿說什麼「減過」..阿不││││就是被我「A」掉││││A:阿你這樣不就是再為難我,你應該是要了││││解看老板這邊的情形是怎樣才會變這樣,││││我說這樣你聽嗎..你聽的下去我再繼續說││││,如果不想聽我就不說了..他被那個「00││││拿走很多」,他變成說要再買沒辦法買,││││阿沒辦法買他會交代「大胖啦」說這種東││││西要控制好,阿這也不關我的是啊,嘿││││是「大胖啦」突然打給我說他在外面麻煩││││我過去,阿過去你如果說要整桶的沙拉油││││那買得到他就不會管你,他現在老闆要買││││的這個,不好買而且也沒地方買所以他一││││定要管制。││││B:問題是我現在那邊就不夠啊,他要我另外││││再煮一鍋「綠豆湯」,滾滾耶..現在又要││││再煮一鍋「紅豆湯」變成我沒辦法煮啊││││A:我跟你說啦..你現在是不是一次要2樣東西││││B:阿就是一次2樣都加進去,所以才會缺2樣││││啊││││A:對啊..問題是他那邊現在只有一樣而已啊││││,另外一樣大胖仔不知道拿到哪裡啊,你││││現在如果有要,我已經打電話跟大胖仔說││││了啊,而且我已經有叫他趕快回來了,因││││為這種事情我沒辦法幫他處理啊..他跟我││││說要晚上10點多才會回來啊。││││B:好啦││└─┴────────────────────┴──────┘被告黃炎和、林如頂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
┌─┬────────────────────┬──────┐│編│內容摘要│1.譯文出處││號││2.基地台位置│├─┼────────────────────┼──────┤│10│97年11月21日14時55分44秒│1.上開偵卷│││B(林如頂):你那裡有90度的彎管嗎?│103頁│││A(黃炎和):玻璃的。│2.基地台編號│││B:是。│37301│││A:有。│台東市富貴│││B:那一支管加上90度的彎管,我等一下到你│街69號6樓│││那裡你再拿出門口給我。│屋項│││A:我這裡塑膠的杯子都沒有了。││││B:怎麼會這樣。││││A:都拿走了。││││B:你回去的時候他有過去拿是不是。││││A:都沒有來。││││B:沒有去為什麼會沒有了。││││A:他之前來的時候就全部拿走了。││││B:你需要什麼東西寫一寫。││││A:不用啦,我3公升跟5公升的各2個就好了。││││B:好啦。││├─┼────────────────────┼──────┤│11│97年12月13日16時2分1秒│1.上開偵卷│││B(林如頂):喂在石頭仔那裡啊。│61頁│││A(黃炎和):好好。│2.基地台編號│││B:阿他拿多少東西你先記起來..看他拿多少│37403│││你先幫我記起來,到時我再跟他結帳。│台東市更生│││A:這樣「教書」耶有拿嗎│北路613巷│││B:有啦..我看看不然我電話給你..你再打給│28號4樓屋│││他..他如果不在│頂│││A:有他有在啊..我有過去他有在啦││││B:你拿給他好啦就看他要拿多少你就拿給他││││,你幫我記一下我再跟他算帳。││││A:他弟弟剛剛的意思是整個都要拿走││││B:喔..不用啦就看他要多少就拿多少就好││││A:好好..不然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多少││││就拿多少││││B:會啦..他會列單子給你啦..阿差不多再2公││││斤就夠了││││A:好啦││││B:都用2公斤啦..這樣算帳比較好算││└─┴────────────────────┴──────┘被告王永來、林如頂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
┌─┬────────────────────┬──────┐│編│內容摘要│1.譯文出處││號││2.基地台位置│├─┼────────────────────┼──────┤│12│98年1月18日19時20分26秒│1.上開偵卷│││B(林如頂):剛才「 長仔 」有來找我。│66頁│││A(王永來):剛才我要跟他講這個情形。│2.基地台編號│││B:我有跟他講。我叫他以後直接來就好了,│34643│││他有 約明宏 來。│宜蘭縣礁溪│││A:他可能跟你比較不熟。我們現在正在○○○鄉○○路一│││。現在剛走出來外面。│段83號│││B:我有跟他講好了。我叫他明天跟他老婆來││││就好了。我會幫他處理好。││││A:現在很確認的是那個「水果」。││││B:這樣子。││││A:很確定的。我台北這邊完全沒有聯絡了。││││B:ok啦。││││A:你自己要那個。可能已經把你那個了。知││││道了嗎。││││B:好。││││A:家裡再麻煩你了。││││B:你弟媳婦什麼名字。││││A: 阿秋 。││││B:好。他如果有打給你。你再跟他說我會叫││││人幫他寄一下。││││A:好。││└─┴────────────────────┴──────┘被告林如頂、林志宏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
┌─┬────────────────────┬──────┐│編│內容摘要│1.譯文出處││號││2.基地台位置│├─┼────────────────────┼──────┤│13│98年1月20日20時53分20秒│1.98年偵緝字│││A(林如頂):我跟你講,00的那一台車你把│98號卷│││他牽回來。明天下午之前你放│106頁│││到 阿龍 旁邊的那條巷子。庫的│2.基地台編號│││鑰匙你一樣放在那裡,車子的│27103│││鑰匙你帶回去,車子鎖一鎖。│高雄市三民│││庫的鑰匙你拿一支用衛生○○○區○○路│││起來放在排檔那裡。明天下午│111號│││之前。││││B(林志宏):好。││├─┼────────────────────┼──────┤│14│98年1月21日12時31分36秒│1.上開偵卷│││B(林志宏):車子牽去弄好了。│106頁│││A(林如頂):好,放著就好了,有人會去處│2.基地台編號│││理。庫的鑰匙有沒有拿。│21776│││B:有。我都放在那裡。│基隆市七堵││○○區○○路││││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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