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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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鍵揚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
3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於100年4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上開判決書後(後於同年4月27日移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乃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7日收受其上訴狀,此有被告於監所之送達回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於100年4月8日收受前開判決書,計入法定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
100年4月22日。然被告遲至100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並於同日將上訴狀送達本院,其上訴顯已逾期。從而,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