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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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澤偉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林亭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1、7523、15856、3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澤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錠劑半顆(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刑之。
事實
一、謝澤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竟: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iPhone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或iMessage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人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價金。
㈡謝澤偉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謝澤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願 二次。
三、謝澤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向綽號「Ese(菜市場台客)」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搖頭丸(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即自斯時持有之。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澤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搖頭丸1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5盒、磅秤1臺及其他無關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謝澤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澤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一、二所示購毒者、受讓人及共同施用人 蔡邵 掄、許願、 陳鼎杰陳信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警11631卷第19至23頁、他1206卷第69至75頁;警359卷第205至209頁、偵7523卷第355至359頁、他1206卷第95至99頁;警359卷第331至344頁、偵15856卷第19至23頁;警359卷第275至287頁、偵15856卷第27至31頁);購毒者 鄭亦珹 於警詢中(警359卷第245至250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 蔡邵掄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蔡邵掄車牌辨識資料(警11631卷第28至36頁、偵7523卷第181至188頁)、鄭亦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359卷第251至262頁)、陳鼎杰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警359卷第91至96、363至369頁)、陳鼎杰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9卷第375至383頁)、陳鼎杰之車牌辨識資料(他1206卷第161至164頁)、陳信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59卷第115至126頁)、陳信吉持用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9卷第309至316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9卷第133至188頁)、陳信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260卷第301至313頁)、陳信吉車牌辨識資料(他1206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憑。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MDMA搖頭丸1包、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5盒、磅秤1臺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1631卷第51至55頁、警359卷第191至195頁)存卷可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錠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結晶2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合計23.41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3.158公克),而扣案之綠色錠劑1顆取半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359卷第79至89頁)附卷可參。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論
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經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自無將自身持有之毒品無償甚或蝕本轉讓他人,而甘冒自身再次購買毒品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犯行,均有營利意圖,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共十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6)、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共二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㈡)。被告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禁藥法無處罰明文,並無高低度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然依被告所述,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來源不同,時間有異(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尚無從視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被告幫助鄭亦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菜市場台客」及「聖旨
」之人,且經調查後,暱稱「菜市場台客」之 呂鋕峰 及暱稱聖旨之 黃士聿 均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2月5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8599號函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4279號及112年11月1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7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警359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參,檢察官據此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合計四人,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少則數百元,多則高達41,500元,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十五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甚鉅;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2年6月、1月、15日、1年3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甚至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以備販賣,而各次交易金額甚至有高達數萬元者,足見被告並非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小額販賣情形,本應嚴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夾鏈袋5盒、磅秤1臺,乃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乃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均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合計23.158公克)及綠色錠劑半顆(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蔡邵掄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嗣蔡邵掄 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汽車旅館」處,向謝澤偉購買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蔡邵掄到場後,謝澤偉即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邵掄,並向其收取600元之價金。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邵掄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蔡邵掄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北區「○○○○酒店」處,向謝澤偉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蔡邵掄到場後,謝澤偉即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邵掄,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價金。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邵掄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蔡邵掄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蔡邵掄到場後,謝澤偉即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邵掄,因先前謝澤偉曾委託蔡邵掄替其購買800元之悶燒罐,故此次謝澤偉僅向蔡邵掄收取1,700元之價金。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邵掄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以8,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之意,嗣雙方達成合意,蔡邵掄先於111年12月3日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支付8,500元予謝澤偉,謝澤偉再於同年月8日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11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蔡邵掄。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澤偉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願聯絡,詢問許願之朋友綽號「 凱哥 」之人是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達成合意,謝澤偉即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向許願收取4萬1,500元之價金,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半台(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凱哥」之人。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鄭亦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前往謝澤偉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謝澤偉邀約鄭亦珹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人遂一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澤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鼎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意,嗣雙方達成合意,陳鼎杰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謝澤偉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謝澤偉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111年11月1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鼎杰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因謝澤偉前有委託陳鼎杰代為購買1,600元之機器,故陳鼎杰於111年11月21日以轉帳方式僅匯款2,4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鼎杰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元、4,000元(總計6,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鼎杰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謝澤偉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鼎杰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謝澤偉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因此次陳鼎杰另有向謝澤偉購買香氛精油,故陳鼎杰再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5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鼎杰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1萬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謝澤偉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翌(13)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信吉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信吉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信吉,陳信吉再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信吉於112年1月1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信吉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信吉,陳信吉再於同年月14日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信吉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信吉先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嗣陳信吉經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信吉。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陳信吉於112年2月初某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雙方達成合意,陳信吉向謝澤偉購買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謝澤偉於同日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某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陳信吉自行前往拿取,陳信吉再於同年月13日、15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8,800元、1,200元、5,000元(總計1萬5,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判決主文、宣告刑1謝澤偉分別:㈠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約2公克)予許願。㈡於112年3月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24公克)予許願。謝澤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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