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高魁志 相對人 陳茂木
陳一暐 陳勇 陳服周 陳泰元 陳真惠 陳信宏 陳泰霖 陳英文 陳永宗 陳俊宏
陳建豪
陳新禧 陳彥甫 陳宣翰 陳冠碩 王明正
陳韋仲 陳泰芳
林瑞洋
林瑞強 林瑞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審電字第712號第一審地政規費700元聲請人預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S字第No00000000號第一審戶政規費150元聲請人預納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審地政規費1,80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第一審地政規費17,60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合計30,270元附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1高魁志1/221,375元本件聲請人2陳茂木1/221,376元1,376元3陳一暐1/221,376元1,376元4陳勇1/221,376元1,376元5陳服周1/221,376元1,376元6陳泰元1/221,376元1,376元7陳真惠1/221,376元1,376元8陳信宏1/221,376元1,376元9陳泰霖1/221,376元1,376元10陳英文1/221,376元1,376元11陳永宗1/221,376元1,376元12陳俊宏1/221,376元1,376元13陳建豪1/221,376元1,376元14陳新禧1/221,376元1,376元15陳彥甫1/221,376元1,376元16陳宣翰1/221,376元1,376元17陳冠碩3/224,127元4,127元18王明正1/221,376元1,376元19陳韋仲1/221,376元1,376元20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連帶負擔1/22連帶負擔1,376元連帶給付1,376元說明: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0,27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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