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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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慧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57分許, 王力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洽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進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與王力彥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見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力彥,嗣後並因而取得5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李慧綸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王力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09至11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王力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六張、被告及王力彥二人手機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表各一份、被告及王力彥相互指認之紙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警卷第35至37、41至60、13至17、37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與王力彥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力彥,自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雖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且本院就此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局復稱被告於警詢中指稱其販賣予王力彥之毒品係於同日上午在租屋處向藥頭 陳建仁 當面購買,此部分業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339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參,然本院就此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復稱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建仁,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故將陳建仁所涉犯行為不起訴,有該署113年6月26日南檢和重113偵13914字第11390462790號函(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按,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曾於111年2、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8日,已在上述販賣品犯行偵審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仍不知警惕,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被告不知警惕,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深,惟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販賣數量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李政斌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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