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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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郭政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28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此雖與本案施用及採尿時間相近,惟檢視比對被告二案之尿液檢驗數值,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28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436ng/ml,而28日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高於4000ng/ml,故本件施用犯行後,至28日採尿前顯另有施用行為(即前案犯行),核與本案非出於同一次施用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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