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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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旭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強制戒治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所有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見警卷第5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停機車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為警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266號),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2樓男廁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94)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94)各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