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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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昂蕙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昂蕙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民國111年、112年間家庭變故,罹患重度憂鬱症,至今持續服藥,且因此失業無收入;又雖曾求助生命線,生活無義,人生無望,但無自殺勇氣。被告亦因刑案一再繳納罰金,如今已借貸無門,方以投機心態至全聯購物未結帳,所得物品皆為飽腹之用,盼能減輕刑責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三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而此診斷可能會有憂鬱的症狀,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昂員(即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昂員所竊取之物皆屬其生活需要的用品,與竊盜癖的本質不同,而無竊盜癖之診斷」,有該院113年7月12日 嘉南司 字第1130006637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9至1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亦無任何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