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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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巧文 (原名 余慧淑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巧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4,258,145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678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7,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新化中山路郵局存款餘額3,919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女及次女扶養費共計16,074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金額為4,258,1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2、25-30頁;消債更字卷第21-22、27-32、57-60頁)。又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可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應5,963,220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678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8月9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7,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新化中山路郵局存摺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2、35-36頁;消債更字卷第33-34、37-38、61、71、74-80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06464耗函(消債更字卷第101頁),聲請人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新化中山路郵局存款餘額3,919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化中山路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33頁消債更字卷第23、35、63-69頁),亦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7,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18歲餘,尚在就學,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次女00年0月0日出生,13歲餘,名下有長輩贈與之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新化中山路郵局存摺、長女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女之大學繁星推薦入學招生錄取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消債更字卷第73-88頁),可知長女尚在就學中,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供自己生活,又次女名下雖有長輩贈與之不動產,惟次女年紀小,尚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應認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有受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上限;扶養次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8,288元、次女扶養費7,78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7,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長女扶養費8,288元、次女扶養費7,786元後,已無餘額,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為5,963,220元,其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991,501元消債更字卷第107-120頁2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51,100元①消債更字卷第21、27-32、95-99頁②受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③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列之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639,222元消債更字卷第103-105頁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657,458元消債更字卷第141-151頁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70,381元①消債更字卷第22、27-32頁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列之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2,936,660元消債更字卷第121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616,898元消債更字卷第123-139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5,96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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