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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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應更正為「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冠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被告潘冠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故與 吳芢皝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芢皝,吳芢皝因而將上開地點玻璃門撞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遭碎玻璃劃傷,致吳芢皝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擦挫傷並局部瘀腫、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芢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芢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另指訴:被告除徒手毆打我,還撿起地上的玻璃碎片攻擊我等語,被告則辯稱:我只有徒手打他,沒有拿碎玻璃攻擊他,可能是他撞到玻璃後傷到的等語。而觀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其大部分傷勢均為擦挫傷、抓痕,僅其左手肘處有類似玻璃劃傷之長條平行傷痕,有告訴仁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佐,衡情若被告持碎玻璃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部位當會在其正面、或雙手下臂位置(防禦傷)等處,其傷勢當不會僅發生在身體後側之單側手肘處,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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