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明發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1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