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汪怡瑋 寄桃園市桃園區桃園郵政4之51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培碩 即帕可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
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萬4,980元,然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抗告人業於民國
105年9月8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萬8,58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算為2萬8,58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
正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
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4,980元
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又寄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更新版)」至院,該狀聲明欄位雖與原支付命令聲請狀
相同,猶記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4,980元及自民國
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然於該狀第一欄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中,抗
告人業已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580元,並於狀內陳述
伊於105年4月29日支付之印刷費共3,600元,亦當由相對
人給付等語,也有該狀一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
、第42頁),則依抗告人更正後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當為2萬8,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變更,故原裁定應予撤銷。又原裁定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又抗告人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羅培碩即帕
可餐飲店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5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