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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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林帥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伴唱機壹台、電源線壹條、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1段113號2樓「聯誼卡拉OK」(即聯誼茶莊)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未經美華公司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起,在上址以重製有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擅自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月19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電源線一條、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為聯誼卡拉OK負責人,亦明知附表所示歌曲為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應經告訴人同意始得公開演出,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尚未與告訴人完成授權契約之簽訂,嗣於96年1月19日晚間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扣得伴唱機、電源線、遙控器及點歌本等情事,業於偵審中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第92條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所經營聯誼卡拉OK,尚未正式開始營業,開著門只是要等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來與其談授權事宜,告訴人明知要與該公司談授權卻又找警察來抓,實在沒有道德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歌曲分別為告訴人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附表所示歌曲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證明書(舊人難忘、迷霧城)、授權書(粉紅色腰帶、你有夠狠)、證明書(情海波浪、愛風騷、鴛鴦鎖匙)為據(聲搜卷24、29、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2、3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自承:其之前曾用過告訴人公司之歌曲,一個月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付了二、三年之久,之後沒有營業,近來是因為要再營業,所以要找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談簽約授權之事等情(原審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使用該公司歌曲供消費者點唱必須經告訴人授權,迄為警查獲時止,均尚未獲告訴人授權等節,均知情甚明。
(二)又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聯誼卡拉OK於96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伴唱機一台、電源線一條、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伴唱機一台、電源線一條、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在卷可稽(聲搜卷82至87頁)。再者,扣案點唱機經原審當庭勘驗,伴唱機開機後所出現之畫面為「金嗓多媒體點播系統『限家用』」,有原審96年6月13日勘驗結果可參,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原審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丙○○雖證稱並未授權金嗓公司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乙節【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惟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非法重製一情有認知,所以關於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附表所示歌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審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二頁】,附此說明),被告經營聯誼卡拉OK係供前往該店內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點唱機內之歌曲而在該公開之營業場所公開演唱,被告自應先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始得在其營業場所提供點唱機供消費者點播後公開演出,被告明知卻未獲授權,竟以「限家用」之點唱機供消費者在公開之營業場所使用,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伴唱,使得前述音樂著作及其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顯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雖否認聯誼卡拉OK已經開始營業,並辯稱:開門是為了等告訴人業務員簽約,且否認證人乙○○所提出前往聯誼卡拉OK消費之消費明細即估價單,而證人即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 陳正吉 亦附和其詞稱:當天證人乙○○進入店內時, 伊有 告知尚未開始營業,霓虹燈只是為了打廣告而已云云(原審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6頁),然此已據證人乙○○於原審中證以:因為有代理商向公司舉報被告店內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事,所以公司派伊前往實地查訪,查訪當天伊看到店外霓紅燈亮著,門沒鎖,就開門進去,陳正吉從樓上下來,經伊詢問消費方式及是否可以消費後,陳正吉便向伊介紹消費方式並表示可以消費,之後伊開始點歌,也點了一些零食、飲料,點歌內容即如提出之點歌單,之後由陳正吉結帳,結帳明細即如提出之估價單,消費過程中,陳正吉有詢問是否需要服務小姐,之後硬是推銷了二位小姐陪伊唱歌(原審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4、5頁),並有點歌單3紙、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偵查卷28、96至105頁),而估價單上所蓋用印文「聯誼茶莊」即為被告所使用店名,被告亦供陳:店是半營業狀態,有人點歌就會播,招牌的霓紅燈確實有亮著,估價單字跡是其弟弟陳正吉字跡,其回去後有問過陳正吉說是他寫的,若有客人消費,會跟其他的店調小姐來幫忙,陪客人唱歌,當天有沒有服務小姐其不知道等語(原審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4頁、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5、6、9頁),可佐證人乙○○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選任辯護人再請求傳喚伊到庭作證,但依上開原審證述情節至詳以觀,核非必要。
(四)證人陳正吉雖於原審中附和被告之詞稱:該店並未營業,並否認估價單字跡為伊筆跡,然被告已經確認字跡為證人陳正吉筆跡,並表示問過陳正吉估價單是伊所寫,其確有如估價單上「聯誼茶莊」印文之印章沒錯等情在卷(原審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5、6、9頁),是證人陳正吉事後改稱未寫估價單,也沒有蓋有印文估價單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證人陳正吉亦坦承:因為證人乙○○有點歌,所以就播歌給他唱,這也算是營業等語(原審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7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聯誼卡拉OK確實有在營業,並提供扣案點唱機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被告辯解及證人陳正吉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明知其要與該公司簽約,卻又帶警察來抓,實在不道德云云,然此所辯,與 林旺朝 偵查中所證(偵查卷120頁),已有未合,被告既明知要提供附表所示歌曲供消費者點播伴唱必須獲得告訴人授權,且至為警查獲時止尚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自不得營業供消費者點播伴唱,應待授權事宜完成後始能營業,方屬正途,不應以邊營業邊與告訴人談授權方式規避授權。又被告於乙○○前往消費後至被查獲,已有近二月之久,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無礙上情之認定,被告再請求傳喚林旺朝作證,核非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營之聯誼卡拉OK在證人乙○○前往消費之95年11月24日之日起確有提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扣案伴唱機點播附表所示歌曲伴唱,而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核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以扣案點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適用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但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難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此部分指摘,自非可取,檢察官另指摘原審未及適用減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附表所示七首歌曲,數量尚少,且被告自陳店面僅是半營業狀態(原審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4頁),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法減為拘役二十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伴唱機一台、電源線一條、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