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金枝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57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28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供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61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95年5月1日供上訴人設定80萬元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編號一經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所得價金1,689,000元,經原審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分得1,658,781元(含執行費48,781元、債權本息161萬元),上訴人分得29,979元。惟莊金枝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以及另二筆分別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62-25、262-3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981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二)、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637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三)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161萬元、210萬元、350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本金954,228元、利息66,799元、違約金7,335元、執行費48,781元,合計1,077,143元,至於其他債權餘額1,241,651元、3,344,417元、304,832元,均非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列入本件優先分配,爰聲請更正分配表等語,並聲明: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超過1,077,143元之債權,不得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並應將超過金額581,638元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金枝係提供多筆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而擔保其對伊借貸同一筆590萬元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編號一、
二、三均係同一天登記,僅因利息不同而分帳,並非分別擔保不同筆之借款,上訴人係錯誤解讀伊帳務系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超過1,077,143元之債權,不得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並應將超過金額581,638元分配予上訴人。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共同擔保須將各共同擔保地號及建物全部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舉伊以債權額200萬元設定共同擔保,共同擔保地號均有載明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伊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為評估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之價值,由被上訴人傳真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見本院卷第54頁)所載金額954,228元,與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954,228元相同,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編號一設定之本金僅954,228元。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伊因適用不同之利率,將債務人一筆借款分為三部分,後因債務人動用循環理財借款,始將該債務分為四筆。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莊金枝於96年4月25日,分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二、三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61萬元、210萬元、350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3年10月7日起至123年10月6日止。
(二)訴外人莊金枝於93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90萬元。
(三)訴外人莊金枝於94年12月16日,分別以系爭不動產編號
一、二、三為其與訴外人 李進發 借款之擔保,為訴外人 黃正文 設定8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嗣訴外人黃正文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5年
5月1日、同年月4日辦妥登記。
(四)訴外人莊金枝、李進發於9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黃正文借款70萬元。
(五)被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莊金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編號一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於95年10月26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1,689,000元。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6年2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96年3月2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分得1,658,781元(含執行費48,781元、債權本息161萬元),不足額4,502,503元,上訴人分得29,979元,不足額786,624元,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2月27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遞狀對上開分配表異議,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1日轉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收受送達,於同年3月12日具狀反對更正分配表,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向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以上事實,有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足稽(見原審卷第12、16-31、4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38、39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一)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限於本金954,228元、利息66,799元、違約金7,335元,共計1,028,362元?其餘債務是否係由系爭不動產編號二、三為擔保?
(二)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就上開金額及執行費48,781元,共計1,077,143元之範圍內優先於上訴人受償?
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限於本金954,228元、利息66,799元、違約金7,335元,共計1,028,362元?其餘債務是否係由系爭不動產編號二、三為擔保?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由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之所及。
2、經查,債務人莊金枝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二、三號多筆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59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二、三均係同一天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債務人莊金枝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僅一筆其金額為590萬元,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時,雖分為4筆債權本金陳報,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13-15頁),惟觀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之記載及原審法院執行處之分配表內容,系爭債務金額雖分列為4筆(即本金1,241,651元、3,344,417元、304,832元、954,228元),實因各筆之利率不同(查其利率分別為4.08%、3.72%、5.045%、8.35%,此乃因銀行實務上,同一筆貸款中如有一部分別依一般房貸利率、優惠利率或循環理財利率而有利率差異,必須分為多筆帳卡記錄沖銷),但就其借款債務之總額則為5,845,128元,故上訴人以此而指為債務人係多筆借款,容有誤會。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編號一雖設定最高限額161萬元之抵押權,但因伊欲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為評估其價值曾向被上訴人查詢,經被上訴人傳真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其實際貸與本金僅為954,228元,足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設定之本金僅為954,228元云云。然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亦未於各筆本金即954,228元、1,241,651元、3,344,417元加註其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5、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二、三分別設定161萬元、210萬元、350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此應係基於各筆不動產價值均不足59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債務人莊金枝提供足額擔保,並依各筆不動產鑑定價值比例分別設定,合計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為721萬元(依一般銀行實務,貸款金額為設定金額之8成左右),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係以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之額度,擔保現在已發生及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1萬元抵押權,即應在本金債務161萬元之內,有受抵押權擔保優先受償之效力。而依上所述,債務人莊金枝之借款債務僅一筆金額為590萬元,顯已逾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61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就本金161萬元之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在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編號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僅為954,228元,尚難採信。
6、至上訴人指摘系爭不動產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第1順位抵押權所載之共同擔保地號僅有「市○段○○段○○○○號」、共同擔保建號僅有「市○段○○段728建號」,顯不及於不動產編號二、三云云,惟查上開記載係指該筆161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為何,非謂債務人不得就同一筆借款債務,更以他筆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其他金額之第1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此觀諸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編號一設定之80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亦僅記載「市○段○○段○○○○號」、「市○段○○段728建號」,而未記載系爭不動產編號二、三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將抵押權登記事項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相混淆。
(二)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就上開金額及執行費48,781元,共計1,077,143元之範圍內優先於上訴人受償?依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編號一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本金954,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其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僅得就1,077,143元優先受償云云,即無所據。
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61萬元計算其應受償之債權本息161萬元,執行費48,781元,合計分得1,658,781元,於法並無違誤。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超過1,077,143元之債權,不得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並應將超過金額581,638元分配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